(2011)绍越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王飞(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6幢三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的吉安飞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9元。2、2010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王飞,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大酒店后一幢楼房的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奔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王飞,在绍兴市区城南新村58幢三单元楼梯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尉祥友停放的白色奥德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86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15元。2010年9月4日14时39分,被告人邓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名人广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胡某、尉祥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而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依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