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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志芬”与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芬”,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刘志芬”,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蒲沙河。“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觉渡村。(组织机构代码:14437356-X)法定代���人:吴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宝,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波市。原告刘志芬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声光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刘志芬”的签名均非原告刘志芬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冒名签署。本院认为,起诉状的具状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签名。本案起诉状的具状人非原告刘志芬本人所签,原告“刘志芬”的代理人既未取得刘志芬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未取得刘志芬的追认,故其代理诉讼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