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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深圳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付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漏查了以下事实:1、员工的医疗费总额;2、员工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3、员工没有住院是因为经济困难。××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某某入职××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付某某提出的上访损失3453.51元的问题。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二、关于付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2003年8月5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付某某2003年8月的工资已经过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付某某提出的2003年9月至2010年9月30日的工资问题。在工地工程结束,所有员工均解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3年9月9日签订了结算工资协议,该协议除约定工资、治疗费外,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作出了终止的约定,该约定并不是××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期内的工资外,付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其他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付某某医疗期内的工资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03年9月9日(9月1日至9月8日的工资在协议中已体现结算)至2003年10月14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另一部分是旧伤复发后重新认定的医疗期内(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工资;对第一部分医疗期内的工资,付某某于2003年9月9日离职,2006年8月2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付某某于2009月12月3日提出申诉,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该部分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付某某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因旧伤复发的医疗期工资,该医疗期的认定时间为2009年3月2日,该部分工资应得到支持,原审对此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付某某提出的增加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的问题。付某某提出的挂号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付某某提出的治疗、检查费,其在旧伤复发的医疗期内发生医疗费1278.52元原审已予以支持,付某某请求更高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审的处理予以维持。付某某提出的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有关因旧伤复发发生的鉴定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已支持付某某鉴定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社会保险的补交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付某某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本院对此认为,该条款的规定适用于付某某的情况,××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分别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