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孙丽妮诉七里铺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孙丽妮,女,1977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郑强,男,1967年12月24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里铺村十组)。负责人邵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孙丽妮诉被告七里铺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里铺村十组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7年4月与七里铺村十组村民高军锋结婚,2001年5月将原告户口迁入七里铺村十组,成为七里铺村十组村民。2009年5月原告与高军锋结婚,但原告户口仍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十组。2010年7月,七里铺村十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700元,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七里铺村十组,原告是七里铺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七里铺村十组土地被征用后,2010年7月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7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七里铺村十组村民高军锋结婚后户口迁入七里铺村十组。2009年5月,原告与高军锋离婚,但原告户口仍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十组。2010年7月,七里铺村十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7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七里铺村十组村民高军锋结婚,户口迁入七里铺村十组后,原告即成为七里铺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高军锋离婚后,户口仍一直登记在七里铺村十组,原告仍为七里铺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七里铺村十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七里铺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七里铺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十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丽妮征地补偿款10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