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象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抢劫、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同年8月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入住广东某旅馆,6月17日凌晨,熊某乙、熊某甲在房内以殴打、威胁注射毒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谢某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随后由熊某甲在旅馆客房看守谢某,熊某乙先离开旅馆取出谢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之后,熊某甲接到熊某乙的电话也离开现场。作案后,熊某乙、熊某甲共同将赃款挥霍一空。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入住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宾馆,7月1日凌晨0时许,熊某乙到桂林市象山区某发廊,以找女孩出去唱歌、喝酒为由,付给老板娘陈某300元后带走该发廊服务员被害人周某回到房间。后熊某乙、熊某甲房内以殴打、威胁注射毒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周某交出人民币6000元。在周某表示没有钱后,熊某乙又要周某用手机发信息给陈某,要求陈某拿6000元钱来赎人,否则要给周某注射毒品。陈某提出拿不出现金,熊某乙称到早上7时发账号给陈某汇款,随后,熊某乙离开房间,周某乘熊某甲身体不适不注意之机逃离现场。7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桂林市某宾馆将熊某乙、熊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注射器一个、白色盐粉一小包。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辩认笔录;3、证人证言及辩认笔录;4、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5、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的户籍证明;6、调取证据清单和银行资料;7、被告人熊某甲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伙同熊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绑架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入住广东某旅馆,6月17日凌晨,熊某乙、熊某甲在房内以殴打、威胁注射毒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谢某说出自己银行卡的密码,随后由熊某甲在旅馆客房看守谢某,熊某乙先离开旅馆取出谢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之后,熊某甲接到熊某乙的电话也离开现场。作案后,熊某乙、熊某甲共同将赃款挥霍一空。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入住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某宾馆。7月1日凌晨0时许,熊某乙到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某发廊,以找女孩出去唱歌、喝酒为由,付给陈某300元后带走该发廊服务员被害人周某回到房间。后熊某乙、熊某甲在房内以殴打、威胁注射毒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周某交出人民币6000元。在周某表示没有钱后,熊某乙又要周某用手机发信息给陈某,要求陈某拿6000元钱来赎人,否则要给周某注射毒品。陈某提出拿不出现金,被告人熊某乙称到早上7时发账号给陈某汇款。随后,被害人周某乘被告人熊某乙离开房间,被告人熊某甲身体不适逃离现场。7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中意宾馆将熊某乙、熊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注射器一个、白色盐粉一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抢、被勒索的情况;3、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作案人;4、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抓获的经过;7、被告人熊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9、调取证据清单和银行资料证实被告人取款数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伙同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乙伙同熊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犯抢劫罪、绑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绑架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乙、熊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熊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熊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