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褚红慧与余爱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爱忠,褚红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爱忠。委托代理人:陈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慧。委托代理人:胡定康。上诉人余爱忠因与被上诉人褚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余爱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8日向褚红慧借款20万元,并由余爱忠亲笔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借款后,余爱忠陆续按月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份。后经褚红慧多次催讨,余爱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2日,褚红慧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故褚红慧请求判令:余爱忠偿还褚红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余爱忠辩称:一、余爱忠系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褚红慧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来,该款直接打入该公司出纳褚森伟的银行账户,并由该公司实际使用。余爱忠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褚红慧利息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爱忠尚欠褚红慧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余爱忠已按约支付的利息,为余爱忠自愿履行行为,该院不予干预。现褚红慧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于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余爱忠辩称,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爱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褚红慧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对此,根据褚红慧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余爱忠,且余爱忠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余爱忠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余爱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褚红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褚红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余爱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余爱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人是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爱忠仅以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款项也是直接打入褚红慧的弟弟褚森伟的账户,并由公司实际使用,且利息均由公司支付。2、余爱忠在一审提供的领款凭证领款部门名称和领款人处均是“余爱忠”的名字。很明显,领款部门处“余爱忠”的名字代表公司,即付款对象为公司,且该份领款凭证属于公司账目,恰恰证明公司与褚红慧间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明显有悖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褚红慧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褚红慧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由上诉人亲自所立的欠条为依据,该款打到出纳褚森伟的帐户上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为上诉人还没有打欠条给被上诉人时,为防止意外,故先将20万元打到其弟弟帐户上,待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再将款项交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事实。上诉人借款用于公司内部还是用于个人,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上诉人所出具的2009年5月8日和6月8日收款收据和领款凭证都是余爱忠个人签字,说明是余爱忠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另外再借给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认为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告诉被上诉人其借款是公司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凭证所反映的借款人是余爱忠个人,并未提及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余爱忠主张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最终用于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所付利息也来源于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无法排除其借款后再转借给温州康居环保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可能。故原审判决依据债权凭证认定借款人为余爱忠个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余爱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