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甲、龚乙等与时某某、刘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龚丙,龚丁,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为与被告时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龚甲。原告龚乙。原告龚丙。原告龚丁。第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甲。被告时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为与被告时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被告时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徐某的子女。第二被告系浙g×××××号机动车车主,第三被告为该车保险承保单位。201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义乌市佛堂镇××南××号车库门口地段与徐甲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05.4元、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123055元、交通费210元、冷冻及殡仪等费用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97604.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徐乙子女四个,即四原告。3、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以及参保被征地养老保险的事实。4、病历及收费收据、殡仪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医疗、交通、丧葬费、冷冻及殡仪等费用。5、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徐某已死亡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时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目前我被羁押,无力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冷冻及殡仪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我已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20000元。第二被告提供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户口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已提供土地被征用的证明进行佐证,对其他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我方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第三被告提供保险条款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受害人徐某的子女。第二被告系浙g×××××号机动车车主,第三被告为该车保险承保单位。201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义乌市佛堂镇××南××号车库门口地段与徐甲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车辆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徐某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冷冻及殡仪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05.4元、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123055元、交通费210元,共计人民币142667.9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元+705.4元=110705.4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计142667.9元-110705.4元=31962.5元。第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的损失人民币110705.4元二、被告时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的损失人民币3196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1962.5元。三、驳回原告龚甲、龚乙、龚丙、龚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