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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21许,在本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三工业区X业厂上班的被告人史某,秘密窃取同事即被害人王某月放在工作台上厂牌内的银行卡。当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凭之前获知的密码取走王某月银行卡内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史某将卡丢弃,逃回家乡。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史某在得知王某月报案后投案自首,并将赃款人民币38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史某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等书证、证人白某万证言、被害人王某月陈述、被告人史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并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