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邹某。被告:邱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邱莹莹,现已出嫁成家。婚后,原告就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每每规劝被告,双方就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稍有心情不好,就无理取闹,辱骂原告,不理会原告感受,双方感情日渐冷淡。但原告考虑女儿尚小,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告能改正缺点,好好生活。而被告仍参与赌博,且生活作风日渐腐败。2003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致离婚未果。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同去女儿家走访,在吃饭期间,被告无故大骂原告。2010年8月1日,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大声辱骂原告,原告深感身心疲惫,于次日离家在宁波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各半分割。被告邱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年××月××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家均是事实;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之间只有口角之争,没有恶言相加,更没有动过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姓名邱莹莹,现已出嫁成家。婚后,共同建造位于原××市镇××楼房,于1998年3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1996年2月2日,被告与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签订了站屋有偿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将位于慈溪市掌起镇的站屋东首二间作价20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交付了转让款20000元,后未经审批将上述房屋进行翻建,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双方又和好。2010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土地证、房产证、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收5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