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长星与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星,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吴长星。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委托代理人:祁玲萍。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亭。委托代理人:陈钟。委托代理人:卢晓倩。原告吴长星为与被告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星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钟、卢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星诉称,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欠货款48279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荣佳公司支付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荣佳公司辩称,荣佳公司与吴长星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吴长星所称的货物,也没有向其支付过货款;吴长星在诉状中称的“邵振彬”不是荣佳公司的员工,荣佳公司不认识这个人,邵振彬出具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与荣佳公司没有关系,结算单中加盖的“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专用章)是荣佳公司所有,但仅仅用于荣佳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技术资料的往来确认及备案所需,不具备结算功能,希望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建议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吴长星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送货单44份。证明吴长星在此期间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2、2008年10月30日的结算单1份。证明吴长星共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3、2007年7月16日进账单1份。证明荣佳公司付款之事实。4、2010年10月20日的杭州半山货运交易市场松跃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松跃木材经营部)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的20000元进账单系荣佳公司通过松跃木材经营部支付给吴长星。5、2006年7月28日的荣佳公司钢管扣件的收发清单2份、2006年9月23日、9月24日荣佳公司的浙XX石销货清单各1份,2006年12月27日荣佳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退)场通知书1份。上述材料的租用或使用单位均是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使用地点是西溪山庄工地,经手人是邵振彬,并加盖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印章。证明邵振彬系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三区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材料收发的负责人。6、2007年5月30日的荣佳公司租费结算清单,使用单位为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有邵振彬的签字并加盖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印章。证明邵振彬有权代表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西溪山庄一期三区二标段工程中从来没有邵振彬,其从来没有见过邵振彬,也不认识邵振彬的陈述是虚假的陈述。7、2005年11月22日关于西溪山庄工程第一次工地例会纪要。证明上面参加人员有吴生玉以及吴兴,该二人是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工地的工作人员。荣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13日的领(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荣佳公司员工吴生玉领取款项,领款用途为星洲翠苑工程的备用金。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吴长星出具的松跃木材经营部证明,证明人松跃木材经营部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2009年就没有年检。3、2005年8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溪山庄一期三区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郭荣发。4、2005年8月2日的余杭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表以及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西溪山庄工程总造价是25850000元。5、2010年3月31日西溪山庄一期三区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包括了材料差价表。证明徐仙红承包的六栋别墅决算金额是9988041元,其中木模材料总价是238507.56元,说明吴长星所诉的货款金额是不真实的。6、承诺书。证明技术专用章的用途是仅限于技术对外专用;徐仙红使用的本案的技术专用章在2008年11月由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收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荣佳公司对吴长星提交的证据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荣佳公司曾经向松跃经营部支付20000元的款项,但无法证明荣佳公司向吴长星支付过货款;证据⑦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兴可能是代表其他人参加会议的,不能证明吴兴代表荣佳公司。证据①送货单应该有3联,吴长星提供的全部是底单,没有复写的痕迹,上面签名的邵振彬、吴兴、方剑飞、方学驿等人不是荣佳公司的员工,故不予认可;证据②结算单上的技术专用章是真实的,但不具备结算功能,邵振彬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接受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因此,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④,由于松跃木材经营部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2009年就没有年检,无法对松跃木材经营部的公章以及吴松跃私章真实性予以确定,如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吴松跃作为自然人应该出庭,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⑤、⑥,由于本案荣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实际受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对涉及到荣佳公司的情况不是很清楚,尚在核实中,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承认荣佳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属第六分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企业,荣佳公司所属设备租赁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系荣佳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吴长星对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②、③真实性没有异议,松跃木材经营部的主体资格是存在的,没有注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否认吴长星提供证据材料中的其他人的身份;证据④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余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吴长星货款金额的不真实;证据①荣佳公司的领(付)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系其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⑥承诺书,也是荣佳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均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吴长星提交的证据⑤、⑥,其中证据⑤荣佳公司钢管扣件的收发清单2份,上面载明使用地点是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西溪山庄项目部,经手人一栏中有邵振彬的签字,并加盖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印章,浙XX石销货清单中载明客户名称为荣佳公司,收货人一栏中有邵振彬的签字,荣佳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退)场通知书中载明施工地点为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西溪山庄,租用单位经手人一栏中有邵振彬的签字,并加盖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印章,证据⑥2007年5月30日的荣佳公司租费结算清单,使用单位为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西溪山庄工地,有邵振彬的签字并加盖荣佳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印章,上述凭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该部分证据,可证实邵振彬系邵振彬西溪山庄工地的工作人员,并有权就西溪山庄工地上发生的款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之权利,且吴长星提交的证据①送货单、证据②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④松跃木材经营部情况说明,该凭据仅说明其收到的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20000元,系吴长星所有,并已支付给吴长星,并没有损害荣佳公司利益,虽然松跃木材经营部2009年没有参加年检,但并没有被注销,且荣佳公司没有其他凭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荣佳公司提交的证据①、⑥,均系荣佳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其它凭据予以证实,且吴长星对其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④中的余杭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备案表虽系复印件,但与余杭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相符,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分别由邵振彬、吴兴、方剑飞、方学驿等人签收。2007年至2008年期间,荣佳公司支付款项4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邵振彬向吴长星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对帐,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11月29日,吴长星向荣佳公司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模板、方料计902790元。除邵振彬个人签名外,加盖荣佳公司技术专用章。嗣后,由于吴长星至今未收到余款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邵振彬以荣佳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本院认为,邵振彬在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多次以荣佳公司的名义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程中收取建材或与他人结算,可视为有权代表荣佳公司在西溪山庄一期项目工地对外发生业务关系,虽然吴长星与荣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吴长星依约向荣佳公司承建的西溪山庄一期三区块二标段工程提供价值人民币902790元的模板、方料等建筑材料,经邵振彬、吴兴等人签收,嗣后吴长星收到部分款项4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由邵振彬出具结算单,确认吴长星向荣佳公司西溪山庄一期工程供应模板、方料计902790元,加盖荣佳公司技术专用章,应视为邵振彬履行荣佳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荣佳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482790元,已构成违约,现吴长星要求荣佳公司支付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损失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荣佳公司以邵振彬不是荣佳公司的员工,荣佳公司不认识这个人,邵振彬出具收款收据与结算单与荣佳公司没有关系等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长星货款482790元及其利息损失7401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0年10月29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568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减半收取4684元,由浙江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