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肖云与朱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朱勤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肖云。被告:朱勤峰。原告肖云与被告朱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从2009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勤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勤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勤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勤峰在借款后理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条约定按月息1000元支付利息,经换算(1000÷40000×12=30%)该约定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利息予以下调。被告朱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峰应返还原告肖云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勤峰应支付原告肖云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4月26日起算至2010年11月26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