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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知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民初字第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迎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政,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良、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l2月4日,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调查人员在广州市公X处工作人员的随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X街道一路牌内容显示有“宝X南路”字样的道路的“園X客家王酒楼石岩分店”字样的饮食店,调查人员在该店内购得标有“剑X春”字样的白酒一瓶,共支付人民币576元,并取得相关票据。后经原告鉴定,该“剑X春”白酒不是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该酒瓶上所标示的“剑X春”商标系伪造。经查,“園X客家王酒楼石岩分店”系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所有的“剑X春”商标为国家依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编号为第1047165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原告对“剑X春”注册商标享有知识产权,该商标在酒行业有着巨大的影响力。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品牌损失及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原告特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不予理会。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来之不易的“剑X春”品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O万元;三、支付合理支出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576元,公证费400元)合计5976元;四、在《南方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滥用诉权;二、广州公X处出具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3558号公证书是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并向广州公X处提出复查和撤销该公证书的申请:1、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发生在深圳市宝安区,所以其应该向深圳市宝安区公X处提出公证申请;2、我国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是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X处作出的,该公X处的执业区域是广州市城区,而深圳市宝安区的行政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X处的公证执业区域,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在2009年12月4日收到所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可是公证员直到2009年12月8日才将产品封存,这不符合证据保全的规定和操作程序;4、公证员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封存后交给原告,而原告事后又自己拆开,事实上涉嫌侵权的产品就是原告自己购买,自己保管,完全没有第三人参与,原告用公证书作为证据无非是为了将其非法行为合法化;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四、根据《商标法》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本案的原告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却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和方法;五、被告是从事餐饮业的,却只销售一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酒,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X春酒厂取得“剑X春”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剑X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820776,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等。2009年1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X处(以下简称广州公X处)应广东穗X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派公证人员胡某辉、刘某艳与该所委托代理人蔡某迎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X街道宝X南路的“園X客家王酒楼石岩分店”饮食店,蔡某迎对该饮食店进行拍照并进行餐饮消费,同时在该饮食店购买了一瓶显示“剑X春”字样的酒,但没有打开该酒包装饮用。蔡某迎结账时总计支付人民币576元,并现场取得发票六张,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酒和发票由公证人员保管。2009年12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某迎对所购酒及发票进行拍照,相关数码数据由公X处保存,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蔡某迎自行保管。广州公X处据此出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3558号公证书。2009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物流码为41486070011101091752、来源于园X客家王酒楼石岩分店的1瓶剑X春酒为假冒产品,检测方式为物流码查询、激光笔、施瓦茨窗口。经当庭查验,(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3558号公证书封存物封条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为一瓶带有外包装盒的浓香型白酒,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2%vol,包装盒及酒瓶上均标有“剑X春”、“”标识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剑X春”、“”注册商标相同。另查,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中餐。又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0)竹证字第314-41号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2号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3号公证书、(2010)竹证字第314-44号公证书、(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3558号公证书及所附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剑X春”、“”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03558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证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事项由公证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尽管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在深圳,但是公证申请人广东穗X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取证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当然包括证据保全事宜,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广州公X处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证据依法享有公证管辖权。原告代理人于2009年12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后由公证人员代为保管并由公证人员于2009年12月8日将产品封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主张公证书不符合证据保全的规定和操作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系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由公证人员贴上封条后交与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庭审中亦已由被告确认封条的完整性,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自己购买自己保管,完全没有第三人参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公X处已受理原告关于撤销本案公证书的申请,故被告关于本案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园X客家王酒楼石岩分店提供的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的行为。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系假冒原告的产品。被告虽否认该《鉴定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对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剑X春酒,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考虑到白酒作为我国的传统饮品,消费群体十分庞大,假冒白酒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危害巨大,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105976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X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深圳市园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璇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雪松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