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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臧某某、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与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臧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西段。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负责人:黄某。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石某某往宁某,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城××路与××路××路段时,与自北往南开口路段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济宁中区1278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石爱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臧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33959.94元,护理费78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73元,误工费15645元,伤残赔偿金75846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2821.44元。上述费用由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4257.5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4257.5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门诊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器械情况的事实。7.医院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之后需休息两个月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七十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的事实。9.司某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1.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暂住在象山丹西街道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时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石某某往宁某,由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城××路与××路××路段时,与自北往南开口路段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济宁中区12788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石爱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臧某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某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脾切除为八级伤残,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臧某某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臧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对本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表示放弃起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不请求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3959.9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经审查,原告合理医疗费33953.44元。二、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273元,并提供了发票。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7822.50元(2607.5元/月×3月),并提供了司某某定书及出院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司某某定书,原告护理时间合理,原告护理费可以按照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即原告护理费为4475.11元(31290元/年÷365天×27天+31290元/年÷365天×63天×4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5元/天×27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并提供了司某某定书。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某某定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合理,可以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5645元(2607.5元/月×6月),并提供了司某某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某某定书,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合理,误工费参照宁某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15431.40元(31290元/年÷365天×180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75846元(12641元/年×20年×30%),并提供了司某某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某某定书,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合理,应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了司某某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司某某定书,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计医疗费33953.44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4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431.40元、伤残赔偿金75846元、鉴定费为1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1180.9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2944.76元;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臧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20944.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50元,由原告负担71.43元,由被告黄某某、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