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长明与陈德立、陈范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明,陈德立,陈范意,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潘长明,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立,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范意,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长明诉被告陈德立、陈范意、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长明于2010年12月27日以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长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长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计16060元,由原告潘长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