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与林云忠、周立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林云忠,周立军,程志远,黄竹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坚实。委托代理人金惠芳。委托代理人杜卫东。被告林云忠。被告周立军。被告程志远。被告黄竹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兰溪邮政储蓄银行)为与被告林云忠、周立军、程志远、黄竹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惠芳、杜卫东,被告林云忠、程志远、黄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和四被告共同签署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林云忠和周立军为共同借款人,程志远和黄竹生为保证人,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林云忠帐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林云忠和周立军前4个月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从第5个月起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但从2010年10月10日起,被告林云忠和周立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利息和本金。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协议,由被告林云忠、周立军归还原告借款38552.55元,支付逾期利息892.72元(已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程志远、黄竹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存折首页、林云忠与周立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云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把我的砂石场封掉,卖掉还帐,到明年5、6月份应该会还掉的。被告周立军未作答辩。被告程志远辩称,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对,应该是9月底,借款合同没有仔细看过,给我签字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上原先的公章也没有,是空白的。担保合同应该要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我的身份证遗失了,我从2009年开始用新的身份证。原告诉讼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黄竹生辩称,原告应该提供放款单原件,我当时看到借款期限是半年,提醒过借款人,现在怎么变成一年了,无法理解;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在担保合同第二页其他都是阿拉伯数字,唯独第五条原阿拉伯数字作了修改;要求原告提供12月10日之后的进出帐单。建议查封林云忠的砂石场,林云忠有能力归还借款,或者由法院帮助林云忠交纳管理费用,由林云忠开采砂石场,再由林云忠来归还借款,否则我与程志远也是要上诉或起诉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云忠、黄竹生没有异议,被告程志远对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署时间有异议,认为是从其他地方复印的身份证、合同签署时间是11月19日而不是12月10日。本院认证,被告程志远对被告身份没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的存在与否是合同签订时原告审查所用,合同已经签订并由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对担保人程志远的保证身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是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后才产生借款的交付,所以2009年11月19日在合同上签名,12月10日借款是合理的,本案中签订合同时间与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不一致,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被告程志远在原告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林云忠借款担保,2009年12月10日被告林云忠、黄竹生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云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程志远、黄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林云忠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款汇入林云忠的个人结算帐户内。因被告林云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借款38552.55元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林云忠与周立军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林云忠、周立军、程志远、黄竹生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起诉时虽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但审理时已经超过合同的履行期限,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合同已经过了履行期间,无须解除。被告程志远、黄竹生是保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立军作为借款人林云忠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身份证复印件和签订时间不能成为被告程志远免除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忠、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支行借款38552.55元,支付利息892.7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程志远、黄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414元,合计807元,由被告林云忠、周立军、程志远、黄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姜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