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康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康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王甲驾驶豫n/×××××号型运输机从东某市到义乌市××畴村途径义乌市阳光大道平畴村与相对方某某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32815.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5元/天*60天=330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8.34元/天*150天=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49.44元/天*30天=1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停车费165元,共计人民币76629.0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某某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用;2、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受伤情况及鉴定费用;3、停车费、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的相关处理费用。第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拖车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鉴定系原告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我公司技术科审核后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事故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一系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义乌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甲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其合理损失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医疗费32815.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2.96元/天*30天=988.8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6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5134.6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4000+20014+3300+5751+100+165+10000=43330元。被告王甲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王甲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330元。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康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75134.68-43330)*80%=25443.7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