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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干爱兴与王夏仙、章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爱兴,王夏仙,章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干爱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王夏仙。被告章忠信。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原告干爱兴诉被告王夏仙、章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2日,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当时口头言明只需借2-3天。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和王幼良代其还款名义,共归还借款130万元,尚欠80万元。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4960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2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明汇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童某、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都反映原告与王夏仙之间的打款就是借款,而且都未出具借条。同时王夏仙与他人之间的借款也都是通过银行打款,并且未出具借条,所涉金额上千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人童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与王夏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证人陈述可信度不高。证人童某刚才所作陈述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对徐某的证言也有异议,首先她是干爱兴的朋友,她与干爱兴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且其陈述只是听到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因此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1、原告与王幼良录音光盘及书面翻译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的协议不成立。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而且从通话内容来看,是要说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说话人表示否认。证据2、证人问答一组2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明细中序5、序7款项不是王夏仙借给干爱兴的借款,而是干爱兴帮忙拉的储户存款,存好款交由王夏仙。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问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18份储户基本信息一组,证明明细中的储户是干爱兴帮忙拉存款的储户。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8户储户人口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18户储户的存取款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证据4、农村信用社银行凭证一组10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明细中就异议部分都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业务费,不是被告的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这十份存款回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陈述也没有意见。原告第三次庭审提供证人王某证言,以证明王夏仙在其提供的明细中提到的1019000元系王某要求干爱兴组织的存款,干爱兴是通过王夏仙进行组织的,后王夏仙组织了傅姣娣等18户储户进行存款。经质证原告证人陈述均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提供证据1、支付干爱兴钱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王夏仙总计汇款254184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夏仙只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王夏仙汇给干爱兴的款项有250多万元,这明显可以反映出被告有诈骗嫌疑。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记载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案债务是干爱兴与王夏仙之间发生的,与王幼良没有关系,该协议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八页银行汇款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八页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亦认可。但对王幼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本不认识王幼良这个人,而对王幼良的证明也不认可,五万元原告确实收到过,但当时是王夏仙告诉原告有这么一笔款子汇过来。对于最后一张银行凭条不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一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这部分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诸暨银行与信用联社存款凭条虽然写的都是储户的名字,但实际上述款项都是干爱兴存的。2009年7月26日3万元以及2009年2月23日4万元王夏仙陈述是其归还给原告的,但根据法庭调取的存款凭条,上述两笔款项都是原告(原告的丈夫王夫良)自己将款项存入自己的账户,并不是王夏仙存入原告账户的。经质证被告对法院依法调查而得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2、原告第三次庭审提供证人王某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拉存款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1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协议内容是给第三者设定义务,且第三者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定。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证据3与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对八页银行汇款凭条与收条,因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1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账号。此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之间,10多次将约人民币250余万元汇入原告账/卡号或原告认可的账户。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素有民间借贷关系。第一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发生的只是资金往来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只是凭一份银行回单联主张借款事实,而无其他相应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或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2、从银行客户回单联看,原告提供2008年9月22日银行回单联,证明即日向被告汇款210万元;但被告提供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年底的10多次的银行回单联,可证实如下问题:一是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汇款;二是汇款均发生在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210万元之后;三是第一被告向原告汇款合计达250余万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拉存款的事实,这种相互拉存款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且数额如此巨大不要求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通过银行间的汇款不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需提供进一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爱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