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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李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临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临淄区雪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增,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传民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08年10月占用辛店街道仉行村建设用地1900平方米建设食品加工厂的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0)第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授权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淄国土罚字(2010)第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0)第1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罚款人民币57000元及滞纳金417240元(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三、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7513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传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