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于丽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于丽娟,女,汉族,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5462。委托代理人:高先鹏,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朱海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娟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拱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蕴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先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用本人身份证开户,卡号为:62×××67。在2010年11月3日晚原告在被告单位用此卡在ATM上存款1600元,但在次日即2010年11月4日原告卡里的钱却被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取走了19000元,同时产生手续费190元。原告在得知此消息后立刻于当日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案,现该案件还在侦破当中。原告通过与公安机关及被告的沟通中了解到,原告应该是在2010年11月3日晚在被告单位使用ATM存款时,不法分子使用非法手段窃取了原告银行卡信息,并在次日在异地建设银行将原告卡上的钱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所以,商业银行对于其推出的自助银行以及ATM交易工具,具有防范犯罪、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是正常在被告单位的ATM上存款,却被他人使用非法手段将原告卡上的钱取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开卡的事实及原告的卡现在的状况。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账户于2010年11月3、4日两天有存取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证明原告领取储蓄卡的情况。4、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在知道自己的储蓄卡里的款项被盗后马上就到派出所报案。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其款项是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取走,原告起诉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按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情况,其款项是2010年11月4日在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下称南宁江南支行)取走的,该款项取走是用原告真银行卡取走还是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也未陈述。如果是用原告真银行卡取走款项,说明原告保管银行卡不善,原告应对银行卡款项被取走承担责任;如果是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的款项,那也是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的柜员机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原告所受损失与原告无关。二、原告对银行卡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应对款项被取走承担责任。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规定“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密码和输入使用银行密码时防止他人偷窥和窃取是原告的基本义务。即使原告未授权他人在南宁江南支行取款,说明他人窃取了原告银行密码,那也是因原告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所致。三、被告严格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设置的自动柜员机运行正常,各种安防监控设施完好,各种警示标志齐全。虽然监控录相显示,2010年11月3日,有犯罪分子对柜员机进行了操作,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资料和银行密码被窃取。目前公安机关对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告的款项是如何被取走的,尚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办信用卡。2、龙卡储蓄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后果均由原告承担。3、网点ATM转账流程示意图,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风险提示的义务。4、驻行保安员值勤登记簿,证明被告履行了安全巡查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卡号为:62×××67,该卡原告没有办理对应存折,原告开通了存款变动短信通知服务,原告凭储蓄卡到被告处存取款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领用合约》,合约的第四条规定了如下内容:原告凭储蓄卡进行消费、取款或查询等交易时,应按银行要求输入密码,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原告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原告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2010年11月3日晚上8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所设置的自助柜员机进行存款操作。该柜员机设在被告营业厅旁边,有一个门长期打开,供客户24小时自由进出使用。原告使用其持有的上述龙卡储蓄卡在柜员机自行操作存入款项1600元,存款后原告即离开。次日即2010年11月4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手机收到了关于银行卡账户内的款项被取走19000元的通知。原告当即去被告处查询,经查询发现原告账户在2010年11月4日早上7点左右被取走款项19000元,同时产生取款手续费190元,取款地点是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原告当日向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案,公安局工作人员调取了2010年11月3日晚上至4日早上柜员机的监控录像。被告承认,监控录像显示,在11月3日晚上19点57分左右,有两个人到被告的涉案柜员机处进行了不正常的操作,操作时间持续了几分钟,当时柜员机没有交易产生,估计二人是在卸下挡密码的盖子。目前该案件公安机关还在侦查当中。被告确认,2010年11月3日当天晚上共有三十多个客户来案涉柜员机进行了相关的业务操作,当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有三个储户的储蓄卡内款项被取走,三储户卡内款项的取款地点均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另查明,被告提交的《驻行保安员值勤登记簿》表明,2010年11月4日的值班人员到岗时间为7时55分,离岗时间为18时58分,在该时间段的巡查记录显示柜员机的运行均为正常。被告确认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下班时间对涉案柜员机进行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丽娟作为储户,到被告处办理龙卡储蓄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保障其领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存、取款安全,是被告应尽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为方便储户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设置的柜员机,是银行的营业场所,被告同样应根据柜员机的特点,为储户的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存款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原告认为其帐户共被他人盗取19190元(含手续费),原告称从未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也从未告知他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经审查,被告已经确认如下事实:在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存款当天晚上19点57分左右,有两个人到被告的涉案柜员机处进行了不正常的操作,操作时间持续了几分钟,但却没有交易产生,估计那两人是在卸下挡密码的盖子。本院认为,虽然取款人的身份尚无法确定,但从本案情况分析,原告在当天晚上8点半还持有龙卡储蓄卡在被告柜员机处进行存款业务操作,其存款的行为是凭银行卡及输入密码完成,从常理分析,原告要在其存款后连夜将银行卡送至广西南宁交给他人在异地取款,可能性很小,同时,还有另外两名客户的款项在当天晚上被人异地取款,取款地点均位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分行江南福建园支行。被告还确认当晚八点钟左右有二人对柜员机进行了不正常的操作,并推断二人当时是在卸下挡密码的盖子。从以上事实可以判断,原告持有的龙卡储蓄卡内款项是在2010年11月3日晚上被犯罪嫌疑份子盗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持有的龙卡储蓄卡的款项是被他人盗取,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二、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从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可知,有二名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的自助柜员机上安装了不正常的设备从而窃取了原告银行卡的信息与密码。虽然被告在上班时间有安排人员值班巡查,但由于被告所设的案涉自助柜员机是24小时供客户使用,被告应为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包括在下班时间对自动柜员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与监控,保障储户安全使用该设备。被告虽然设有监控录像,但没有利用该设备提供及时监管服务,在犯罪嫌疑人对柜员机进行了不法操作时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同时,被告对柜员机的安全缺乏充分与必要的巡查。被告怠于采取有效措施给储户防范风险,其不作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账户的存款被盗走,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双方在《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中已经约定凡是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后果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在完全是由储户自身的原因造成密码丢失而致存款变动、且银行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才适用。但在本案中,被告所设置的自助营业厅的柜员机,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窃密装置,从而导致原告的密码及存款丢失,是银行一方并未完全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提交了转账流程示意图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该提示不足以抵消银行应该承担提供安全交易的场所给储户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被告应该对其自助营业厅的安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还应当保障其安全性与保密性等内容。原告在使用柜员机时,没有证据显示当时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营业厅内有他人窥探到其卡内的个人信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存款损失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91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丽娟存款损失人民币19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蕴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