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裘苗杨与吴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苗杨,吴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裘苗杨。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吴陆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张蔚靖。委托代理人:崔伟。原告裘苗杨为与被告吴陆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苗杨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人张蔚靖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苗杨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吴陆生驾驶皖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被告吴陆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陆生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82041元;2.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陆生未作答辩,可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下列事实,因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吴陆生驾驶皖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陆生驾驶机动车行经开口路段,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开支医疗费53412.85元。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400元。肇事车辆皖P×××××号轿车在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均属过高或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如何审核认定均著有明文,根据该些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46.75元、伤残赔偿金24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15613.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吴陆生驾车致原告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650.5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赔偿原告63650.5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1962.8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吴陆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吴陆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5588.86元。因肇事机动车皖P×××××号轿车在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吴陆生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5588.86元应予全部理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只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主张,以及不承担鉴定费理赔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芜湖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裘苗杨63650.55元;二、被告吴陆生赔偿原告裘苗杨15588.8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责向原告裘苗杨支付;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裘苗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已减半预交),由原告裘苗杨负担30元,被告吴陆生负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负担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