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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合润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杭州合润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江龙。被告: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淑川。原告杭州合润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人代表郑淑���因筹建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间向原告采购格力空调贰拾捌套,用于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批空调由原告方于2010年1月间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投入使用。空调系统总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RMB2400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及2010年11月9日两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而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的欠款利息191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完工验收报告,2、付款承诺,3、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两次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淑川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中表明“沽苏楼酒店空调系统总价贰拾肆万元整,已支付壹拾玖万元,余额伍万元整十五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而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按照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承诺,被告应当于2010年3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润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191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杭州沽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