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占元军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元军,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占元军,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马湖新村42号。委托代理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2幢2单元601室。原告占元军诉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占元军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原告占元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本院对其中超过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占元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占元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占元军负担294元,由杨国军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