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士祥、郭海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士祥,郭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夏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士祥,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郭海琴(系李士祥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认为二被申请执行人在2001年7月25日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6月17日对二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计生征字(2010)第1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8160元。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0)第1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泉审 判 员 赵越胜代理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