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设计院诉被告范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设计院,范某某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广东××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某,男,系深圳市宝安区××电子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广东××设计院诉被告范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光电鼠标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5月1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广东××设计院。原告为此外观设计专利的研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却陆续发现在网上、某些异地的商场和电器批发市场出现与原告外观专利的相同、相似产品。追根溯源发现,被告仿冒原告产品并对外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假冒产品充斥市场,严重破坏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给原告带来不可估计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之××光电鼠标(Po××)的侵害,并赔偿专利侵权损失人民币15万元;2、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而且由沈某某使用被告字号进行宣传和销售,沈某某所作的一切被告并不知晓,应由沈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且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2009)深宝证字第168XX号公证书。3、邮寄购买快递单和汇款单。4、原告通过网络邮购的四个产品实物。以上证据2-4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约函》,用以证明原告与森×公司曾就诉争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后因大量侵权产品存在而使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10296514,金额人民币15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公证取证的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2)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图片不同。(3)网站上的产品图片有深圳市嘉××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4)网站上展示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为伪造;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快递单不能证明邮寄的物品确系快递单上所显示的物品。(2)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非被告的电话。(3)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不予确认,公章有可能是假的。(4)快递单号记载发货地址是西乡,与被告公司的地址不同。(5)收据上的收款人叫沈双某,与沈某某是两个名字。(6)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物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告将自己营业执照借给沈某某开通诚信通网站,双方约定由沈某某对网站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抗辩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4、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受让方主体资格、合同真实履行等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沈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被告抗辩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光电鼠标(Po××)”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广东××设计院,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5月13日,专利号××。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人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http://kedexxxx.cn.网站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根据原告请求保全了该网站包括”站内搜索”、”超薄鼠标”、”2”、”伸缩线超薄鼠标,布袋鼠标,袋子鼠标,袋装扁平鼠标”、”公司介绍”、”资质证书”、”诚信通档案”、”联系方式”等54页网页页面,并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制成光盘,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了(2009)深宝证字第168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54页打印件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的实时打印所得,与操作时见到的网页实际内容相符。该公证书附件有多张网页页面标注了被告工厂名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电子厂)、地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南面)、联系人(沈某某)、联系方式(电话:86075****X****,移动电话:137X****X85,传真:860755XXXXXXXX)等信息;有一张网页页面登载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中标示有”深圳市嘉××电子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庭审中否认http://kedexxxx.cn.系其工厂网站,辩称系沈某某使用被告工厂名称在网站上销售鼠标产品。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深圳市嘉××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委托人通过网络向沈某某订购了4个鼠标。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户名为沈双某、卡号为6222004000XXXXXXXXX的账户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元。被告通过××速递将被控侵权产品邮寄给原告委托人。原告将封存完好的××速递邮件包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经对比原告提交的速递签收单与邮件包,二者标示的目的地”579”是一致的。当庭打开邮件包,内有2盒共4个鼠标及1张加盖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电子厂”公章的收款收据。该产品实物与http://kedexxxx.cn.网站登载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该收款收据载明:品名”超薄鼠标”、数量4、单价50元、金额人民币200元、交易时间2009年12月3日。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9日到被告工厂处进行证据保全,未发现有被控侵权鼠标产品及相应的生产模具。本案诉争专利六面图显示:立体图整体呈薄长方体;主视图整体呈无棱角的长方形,长方形的右边小的半部分被中分为上下相同的两部分左、右鼠标键,左边大的半部分亦被中分上下相同的两部分,长方形的底边上有一个向外突出的滑轮;后视图整体呈无棱角的长方形,长方形的左边中间部位有一个USB接口,底边上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四个角的地方各有一个圆形的鼠标底脚,中间有一个凹下去的椭圆形,椭圆形的左边有一个稍凹下去的小长方形;左视图呈不规则的竖椭圆形状,椭圆形的底端有一个向外突出的滑轮,中间有一组竖条线,左边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右视图呈不规则的竖椭圆形状,椭圆形的底端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右边上下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的USB接口,接口左边有一组竖条线,竖条线左边是鼠标的左、右键;俯视图呈不规则的横椭圆形,椭圆形上边的左右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右边有一个USB接口,中间有一组横条形线,横条形线下面靠右的部分为鼠标的左键;仰视图,呈不规则的横椭圆形,椭圆形底边的左右两端各有一个鼠标底脚,右边有一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梯形槽及向外突出的滑轮,滑轮的上面有一组横条线,横条线上面靠右的部分为鼠标的右键。将被控侵权鼠标与本案诉争专利对比,两者外观设计差别有:1、主视图略有差异,被控侵权鼠标长方形左边大的半部分没有中分线,鼠标面板分成三个区域,而诉争专利鼠标面板被十字线分为四个区域;2、被控侵权产品各侧面均匀环绕有一条透明线圈,而诉争专利均匀环绕数条细线。两者其余设计相同。综上,经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对比,本案诉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以轻薄为设计风格,虽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整体仍构成近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500元。根据被告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此项目凭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有效期限经营),证照有效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专利缴纳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同或相近似;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相同或相近似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相近,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专利外观设计产品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属”鼠标”产品,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一些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认定构成近似侵权。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不相同不相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非其销售,而是沈某某以被告工厂名义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应由沈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宝安公证处(2009)深宝证字第168XX号公证书、××速递签收单和邮件包等证据,http://kedexxxx.cn.网站多个网页标示了被告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原告按照上述网站登载的联系方式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收款收据,被告亦认可其系同意沈某某以被告工厂名义对外销售产品,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系沈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原告虽然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实施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被告个体经营的规模,结合被控产品的单价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4万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设计院享有的”××光电鼠标(Po××)”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的行为;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孙 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宏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