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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惠芬与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芬,刘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郭惠芬,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小区13幢201室。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晖,职工,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48号302室。原告郭惠芬与被告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芬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和被告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芬起诉称,被告刘晖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晖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刘晖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晖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晖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收款人郭惠芬,2008年8月18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认为,在2007年可能出具过,收条有更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晖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本院认为,该2008的“8”大于其他字迹,更改痕迹明显,被告主张是2009年,本院无法辨认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对被告主张于2009年8月18日归还部分借款不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之前双方来往账目全部结清。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晖尚欠原告郭惠芬借款90000元事实,有被告刘晖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9年8月18日归还原告18000元,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更改明显,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惠芬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