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单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一直争吵。2009年11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两名子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原告称,从结婚开始就感情不和,被告也不孝敬父母,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后,有一年多的时间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并称二人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农历11月我外出打工,今年农历10月我到上海和原告一起生活4、5天后又去深圳打工,从那时起分居至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志现证实,听原告母亲说原、被告经常生气,是否属实证人也不清楚。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原、被告认可,各有婚前财产一宗,婚后共同财产一宗,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被告未孕。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孕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二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至今已近十年,并且生育两名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原告虽称从结婚开始就感情不和,二人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