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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志某与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某,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2号原告:刘志某。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郑建某。诉讼代理人:任培某。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建某、任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1日入职到被告所在单位任生产部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200元/月+加班补助2800元/月+全勤奖30元/月+工龄补助19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20元。原告平时每天超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超时加班12个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以上事项,均无果;迫于无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却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180元;2、被告依法支付年休假(10天)工资5793元;3、被告依法支付离职前两年(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加班工资187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920元;4、被告依法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7220元;5、被告依法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420元。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任业务部经理。被告已于2008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1、未按法律规定标准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5、随意克扣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变更本人的工作岗位;6、随意降低本人的工作职位。”当日,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7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均工资为7220元。每个月均没有休息,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上班12小时。为此,原告提交了面部2008年5月生产日报表和14份夜宵申请单。对此,被告称证据并未载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未能显示是否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情况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明细表,该考勤表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未显示原告的加班时数,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未低于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补贴,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200元+加班补贴2800元。其中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为6430元。原告对以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加班补贴不是加班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岗位调整的通知”及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的“人事任免书”,其内容如下: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兹任命刘志某为业务部经理,负责业务跟单工作;同时免去其生产部经理职务。原告在“人事任免书”中注明:“1、非常感谢公司领导对本人的工作安排,我会努力刻苦工作;2、刚进业务部不懂、不太熟悉,须一定时间的适应过程、了解;3、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降低工资。”原告也有一份该通知,但没有“注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从注明的字迹看属原告的笔迹可能性较大,而原告又未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份通知,并认定原告已同意工作岗位的调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的放假通知及2009年6月3日及2010年3月15日的年休假请假单,证据显示被告已安排原告休了年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原告以无合同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声称该合同原件已遗失,并认为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写明的“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对已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的承认,原告对此则解释系因笔误导致。本院认为,该自认陈述若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应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作证、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邮递妥投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人事任免书、请假单、公司管理规则、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基数确认单、社保清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无其签名为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部门面部生产日报表及14份夜宵申请单,给予证实,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原告本人的加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生产日报表及夜校申请单不能有效地证实其加班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亦有悖常理,与放假的事实也不能相符;反观被告的考勤表与工资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加班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当采信被告提交的该份考勤表。原告认为加班补贴不能等同于加班工资,但从工资标的构成看,该加班补贴应是被告制作工资表时的一种工资发放形式,本院认定加班补贴即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且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原告所诉求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福利权利,由于原告已享受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被告无须再承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事实存在,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因无任何相关的证据对此予以核实,观其2010年每个月的工资约为6400元,本可以该数额酌定,但被告认可该月工资为7000元,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工资7000元。原告以无合同原件为由对被告提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变成其仲裁申请书写明的“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属笔误。本院认为笔误只是数字或错别字在使用上出现的一种失误,但不会影响整个句子的意思表达,“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个完整的句子,其语意无缺陷亦不存在歧义。虽然被告只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其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恰好与原告书写的仲裁申请书意思吻合,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为可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给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从解除关系的理由看,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某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