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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医院,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学魁。委托代理人:孙安付。委托代理人:宋武卫。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王皓亮。委托代理人:张小鹏。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巩义医院)、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亮、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7年1月22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华融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10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将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融公司将上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租赁期限为49个月等内容。2009年6月24日,巩义医院付清上述协议的最后一笔租金后,双方又签订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巩义医院将上述医疗设备以7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租赁期限为60个月等内容。华融公司依约向巩义医院支付了扣除保证金700000元及服务费350000元的转让款5950000元。嗣后,巩义医院向华融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8月的两期租金295000元。在租赁期间,该医疗设备所有权人为华融公司,但巩义医院与远东租赁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售后回租合同,巩义医院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中的第4条即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第2条即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巩义医院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等或采取其它侵犯金融租赁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巩义医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约定,因此,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由于巩义医院自2009年9月起至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法院判决巩义医院支付华融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人民币7855000元,违约金93588.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及名义货价7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8588.75元,依法确定在巩义医院清偿上述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由巩义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巩义医院书面辩称,2009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实,由于该租赁合同涉及的核磁与C形臂医疗设备,已在2008年7月3日通过巩义医院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转让给了远东租赁公司,因此,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根据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款为7000000元,但巩义医院实际收到5950000元,华融公司从总款中扣除了保证金700000元及服务费350000元。至于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陈述,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因该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核磁与C形臂医疗设备,巩义医院已于2008年7月3日与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因此,该设备属远东租赁公司所有,其他医疗设备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华融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135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证明巩义医院将回租物品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人民币7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2、2009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13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3、2009年6月25日《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证明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700000元及巩义医院已向华融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事实。4、2009年6月26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扣款委托书、发票10张。证明华融公司已经按照《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依法依约属于华融公司所有。5、2007年1月22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浙租(07)转字第07004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品明细表。证明巩义医院在2007年1月22日就将核磁、C形臂、CR、彩超等医疗设备以人民币1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6、2007年1月22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浙租(07)回字第07004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租赁期限为49个月即合同签订日2007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0日,设备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7、华融公司2009年6月23日的记帐联两份及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明巩义医院在2009年6月23日还在履行2007年的租赁合同,支付最后一笔租金398036.02元。8、2007年5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及2007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银监复(2007)269号批复。证明浙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医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巩义医院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物清单。2、2009年6月26日的华融公司开具的服务费350000元发票凭证及保证金700000元的凭证。3、2009年3月20日的巩义医院眼科目标责任书。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3日所有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售后回租合同及声明。证明第三人远东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通过回租形式出租给巩义医院核磁及C形臂医疗设备,该医疗设备已经属于远东租赁公司所有。2、财务支付凭证即2008年8月29日的交通银行800000元记帐回执、2008年7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200000元银行汇票、2008年7月24日交通银行4400000元记帐回执(已扣除保证金600000元)及11张发票,其中C形臂发票4张,核磁发票7张。证明远东租赁公司已经将相应的物品进行了回租。3、2008年7月3日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证明巩义医院已经从远东租赁公司处接收了物品。4、2008年7月3日的巩义医院声明书。证明巩义医院向远东租赁公司出具了声明,巩义医院就核磁及C形臂没有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协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远东租赁公司对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但双方于2009年6月结束物权的时候,巩义医院已把核磁及C形臂的物权转移给了远东租赁公司,为此,远东租赁公司已取得了该物品的所有权,华融公司无权受让该租赁物品,因此,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租赁核磁及C形臂的条款无效;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华融公司对远东租赁公司提交的1-4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远东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8年7月签定所有权转让协议,在此之前,巩义医院就核磁及C形臂通过与华融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巩义医院就核磁及C形臂已没有所有权,因此,远东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对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其2007年1月22日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相印证,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2,与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3眼科目标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2日,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浙租(07)转字第07004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品明细表,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10000000元价款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所有权转移给金融租赁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将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等内容,该合同附有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转让物品包括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同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该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巩义医院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等或采取其它侵犯金融租赁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巩义医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巩义医院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向巩义医院付清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在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巩义医院应按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服务费和保证金可以由金融租赁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租金计算方法每月等额支付,每期租金250000元;在租赁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就租赁物的处理还约定:在巩义医院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巩义医院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巩义医院付款后,华融公司向巩义医院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49个月,服务费300000元,保证金1500000元,名义货价150000元等内容。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设备名称为核磁、C形臂、CR、彩超。该合同的附件租金偿还计划表中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租金总额为12000000元,其中设备本金10000000元,利息总额2000000元,分48期付清等内容。嗣后,双方依约履行义务。2009年6月23日,巩义医院向华融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租金398036.02元。在此期间,金融租赁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变更为华融公司。2009年6月25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华融租赁(2009)转字第09135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7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巩义医院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纠纷;在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巩义医院须将购进回租物品时的原始发票等凭证或复印件交给华融公司,并保证原始发票等凭证的真实、合法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内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核磁、C形臂、CR、彩超。同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巩义医院将上述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自起租日起属于华融公司,巩义医院在起租日后、本起租日存续期间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等或采取其它侵犯华融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巩义医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巩义医院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巩义医院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在华融公司支付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巩义医院应按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首期租金,以上款项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租金支付约定如下:每月等额支付,每期租金147500元,共60期;在租赁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巩义医院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巩义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期限60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7000000元,服务费350000元,保证金700000元,名义货价70000元等内容。附表二载明:租赁物名称为核磁、C形臂、CR、彩超。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载明: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金总额为8850000元,其中设备本金7000000元,利息总额1850000元,分60期付清,每期支付147500元;双方就租赁物的处理还约定:在巩义医院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巩义医院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巩义医院付款后,华融公司向巩义医院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等内容。同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还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巩义医院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700000元,用于保证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巩义医院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135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巩义医院委托华融公司在向其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巩义医院应付款项服务费350000元,保证金700000元,共计1050000元。同日,华融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巩义医院支付款项5950000元。嗣后,巩义医院支付2009年7月、8月的租金,自2009年9月起至今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另查明,2008年7月3日,远东租赁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8890000元的核磁、C形臂医疗设备以6000000元价款转让给远东租赁公司,该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同时,巩义医院支付保证金6000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医疗设备售后回租赁所有权转让协议一般条款,约定以售后回租赁交易方式,巩义医院将自有设备即租赁物件所有权转让给远东租赁公司并回租使用,双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所有权在远东租赁公司支付首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远东租赁公司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租赁成本6000000元,起租日为远东租赁公司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首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当日,租赁期限60个月,自起租日至起租日后60个月对应日止;租金总额为7543089元等内容。同时,巩义医院出具声明书,承诺其未与任何合同外第三方签署与协议有抵触的交易协议。200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9日,远东租赁公司向巩义医院支付款项5400000元(已扣除保证金600000元)。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浙租(07)转字第07004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租赁物品明细表、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转让协议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11630000元的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以10000000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在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租赁期限49个月即从2007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华融公司采用回租形式将上述医疗设备租赁给巩义医院使用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实际履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在巩义医院支付2009年6月最后一笔租金398036.02元后,双方就同一回租物品核磁、C形臂、CR、彩超的转让价调整为7000000元,并就租金、租赁期限等也作了相应调整,其中租赁期限为60个月即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等予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从租赁物品、履行期限均可视为对2007年1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的延续。华融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巩义医院支付转让款5950000元,巩义医院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已在实际履行,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确认有效。根据上述有关协议的约定,巩义医院已将核磁、C形臂、CR、彩超医疗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因此,该部分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华融公司,但巩义医院在上述协议未履行完毕,于2008年7月3日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等,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华融公司、远东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远东租赁公司可另案处理,故远东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以其与巩义医院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核磁与C形臂医疗设备租赁内容无效之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巩义医院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为由,认为其与巩义医院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的核磁与C形臂医疗设备租赁内容无效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由于巩义医院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华融公司要求巩义医院支付全部尚欠的租金7855000元及违约金93588.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名义货价7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巩义医院未清偿上述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中医院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7855000元及违约金93588.7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名义货价7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8588.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巩义市中医院在未清偿上述款项之前,回租物品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巩义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930元,由巩义市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群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