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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牛汉珍、周玉梅等与占世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牛汉珍,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胜华之母。.原告周玉梅,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胜华之妻。原告张虎,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胜华之长子。原告张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系受害人张胜华之次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世泳,男,汉族,l968年9月16日出生,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被告宋学文,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被告陆延红,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住黄石市铁山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季行,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投权。被告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国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诉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治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河,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熊季行,被告华祥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张胜华驾驶JC100-6型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双珍,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凯峰建材厂门前路段,与占世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陕汽牌超载大货车会车时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致摩托车与占世泳驾驶的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胜华、张双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0)第01000030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华、占世泳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双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1170元、丧葬费5927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元、实际财产损失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7093元(未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上述赔款由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交强险及;责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对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二、占世泳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证。证实占世泳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三、结婚证。证实张胜华与周玉梅的婚姻关系及周玉梅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张胜华家庭成员情况及张虎、张俊主体适格;证据五、证明一份。证实张胜华系牛汉珍之子及牛汉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六、证明一份。证实牛汉珍所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七、保险单。证实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八、证明一份。证实张胜华事发时所骑摩托车及手机己损坏;证据九、价格评估材料。证实损坏摩托车及手机的价格。证据十、交通费及有关费用单据,证实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证据十一、证明一份。证实张胜华的人身损害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证据十二、证明一份。证实张胜华的人身损害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廷红和被告华祥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十一、十二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有司机的体检回执单,认为证据六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支持,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九不能确认摩托车及手机的所有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证据十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十一、十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呆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及证明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系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资料,具备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请求部分过高,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事故车的维修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事故车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只承担一半的责任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对该���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被告华祥水泥公司认为肇事车的损失是在该起事故中一起发生的,应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首先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认为财产损失应先减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责分摊。本院认为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提交的证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华祥水泥公司辩称,l、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2、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已投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祥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祥水泥公司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实华祥水泥公司于2010年3��15日将陕汽SX3315NR406号货车向财保大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至2011年3月15日24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证据三、机动车合格证。证实本案肇事车辆陕汽SX3315NR406整车出厂合格,保险公司是依据机动车合格证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陆延红、宋学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和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予采信。+被告财保大��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2、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由张胜华、张双珍两人均分;3、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以证据来认定;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0年6月19日张胜华驾驶JC100-6型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双珍,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凯峰建材厂门前路段,与被告占世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陕汽牌超载大货车会车时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致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占世泳驾驶的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胜华、张双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8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0)第01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华、占世泳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双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占世泳赔偿款20000元。陕汽SX3315NR40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学文、陆延红。2010年3月15日被告华祥水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陕汽SX3315NR406号货车向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30万元。2010年8月17日被告宋学文、陆延红与被告华祥水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陕汽SX3315NR406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华祥水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张胜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应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占世泳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和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两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占世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学文、陆延红是占世泳驾驶的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华祥水泥公司是占世泳驾驶的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且未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管相应费用的票据),被告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依法对被告占世泳应赔偿的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实际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71170元{(14367×20-55000)÷2+55000}、丧葬费5927元(23709÷12×6×0.5)、交通费及其他费用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元(3725×6÷7÷2)、实际财产损失2460元{(2920-2000)÷2+200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153元。因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张胜华、张双珍两人死亡,故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5000元的责任,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原告除去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127153元的责任。因被告华祥水泥公司请求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在已投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o为使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127153元责任的90%即114438元由被告财保大治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华祥水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7153元的10%即12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吉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5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114438元。二、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赔偿原告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12715元,被告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牛汉珍、周玉梅、张虎、张俊负担64元,被告占世泳、宋学文、陆延红、湖北华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 莉审判员 邵菊萍审判员 谈 亮二0-0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