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正米弯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正米弯管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丽。委托代理人:施斌。委托代理人:汪国栋。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县正米弯管厂。法定代表人:耿礼宾。委托代理人:吴育珍。委托代理人:邹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志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玉环县正米弯管厂(以下简称正米弯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斌、汪国栋,被告(反诉原告)正米弯管厂委托代理人吴育珍、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志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2月23日,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正米弯管厂按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为其加工制作氟橡圈铜管件20000件,单价24元/件,计人民币480000元,模具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485600元;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成品装半管水不漏。为此,宝志机械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50%模具费计2800元,2010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4000元及其另50%模具费2800元。由于正米弯管厂加工制作的氟橡圈铜管件没有按照宝志机械公司的图纸生产,存在货物尺寸大小与图纸约定不符及产品漏水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返还货款144000元及其模具费5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00元。正米弯管厂辩称并反诉,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认定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存在较多错误,不具备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为此,正米弯管厂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测绘制图,生产的产品经过宝志机械公司确认后,宝志机械公司才支付预付款144000元及其另50%模具费2800元。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条有关质量要求即按图纸要求,成品在装半管水时不漏水,由于鉴定报告已经证明该约定是无法保证达到的,故对此质量约定不予认可。正米弯管厂已依约生产了氟橡圈铜管件20000件,因此,正米弯管厂已经完全履行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宝志机械公司的返还货款144000元、模具费5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宝志机械公司拖延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正米弯管厂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宝志机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5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00元。宝志机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正米弯管厂为其加工制作的氟橡圈铜管件,图纸为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质量为按图纸要求,成品在装半管水时不漏水。而正米弯管厂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向其告知所提供的图纸无法生产,也没有告知要求与宝志机械公司重新约定并对样品进行测绘及重新制图的事实。由于正米弯管厂初期加工制作的产品不漏水,宝志机械公司才依约支付预付款30%计144000元及另50%模具费2800元,现正米弯管厂加工制作的产品经过鉴定后,不符合“装半管水不漏”的规定,导致宝志机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法院驳回正米弯管厂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4856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5000元的反诉请求。宝志机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2月23日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证明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之间的承揽关系及约定了涉案标的物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事实。2、CL147-191图纸复印件(盖有杭州清朗翻译有限公司印章)7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图纸尺寸的事实。3、2009年11月2日宝志机械公司支付50%模具费2800元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2010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6800元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其中货款为144000元,其余的2800元是剩余的50%的模具费。证明宝志机械公司委托浙江经协工贸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给正米弯管厂30%货款计144000元及模具费5600元,宝志机械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正米弯管厂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2月23日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证明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之间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图纸。证明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内部存有矛盾,其中装配图图一与图二两个装配的要求不一致,一个装配要求外翻,一个装配要求内置,不是同一个产品的图纸,且很多地方都没有标注;4号图中,法杯的外径是1.704,铜管的内径是1.699,因此,无法装配进去;5号图上面的长度是9英尺,与装配图一上面的14英寸不一致;第1、2、3、4、5、6图纸的比例也存在问题,比例标注是错误的;另外,合同约定的图纸号与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号不一致,故无法作为生产产品的依据。3、样品。证明宝志机械公司提供样品,正米弯管厂据此生产的事实。4、正米弯管厂测绘的图纸。证明正米弯管厂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测绘制图并将该图纸作为生产产品依据的事实。5、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宝志机械公司对样品进行确认的事实,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6、入库单、图片。证明正米弯管厂依约生产了氟橡圈铜管件20000件,宝志机械公司因拖延付款给正米弯管厂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正米弯管厂对宝志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条有关质量要求即按图纸要求,成品在装半管水时不漏水,由于鉴定报告已经证明该约定是无法保证达到的,故对此质量约定不予认可;由于宝志机械公司提交的图纸,没有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不能用于实际生产,为此,正米弯管厂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测绘制图,生产的产品经过宝志机械公司确认后,宝志机械公司才支付30%的款项144000元。宝志机械公司对正米弯管厂提交的2010年2月23日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CL147-191图纸、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由于正米弯管厂在试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产品确实没有漏水,也经宝志机械公司确认,双方才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并依约支付了30%的款项及模具费;正米弯管厂提供的样品,并非宝志机械公司交付的样品,故不予认可,正米弯管厂测绘的图纸,并未经宝志机械公司认可,系正米弯管厂单方制作,也不予认可,至于对正米弯管厂已生产了20000件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宝志机械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9月20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0)司鉴0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委托事由为涉及诉争的CL147-191-01的氟橡圈铜管件的产品质量问题;鉴定依据为《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宝志机械公司的CL147-191-01图纸、正米弯管厂的一套设计图纸。检测结果与分析说明:在正米弯管厂抽查的20套氟橡圈铜管件装半管水时均有不同程度的漏水现象;经过补救工艺处理过的产品,在装半管水时没有漏水现象。宝志机械公司的CL147-191-01图纸7份,存在图纸序号编码不符合一套图纸编码的要求,不具有连续性且有重叠现象;图纸间的制图日期跨度大,不符合一般制图规范;装配图图一与图二两个装配的要求不一致,一个装配要求外翻,一个装配要求内置,铜管件的壁厚尺寸为0.0225,零件图中的壁厚尺寸为0.025,不利于指导工厂制造等。鉴定意见为宝志机械公司的图纸存在较多错误,不具备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CL147-191-01的氟橡圈铜管件产品由于其结构上的设计原因,如未经一定的工艺特殊处理,无法保证达到装半管水不漏的合同约定要求。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书,均经当庭质证。宝志机械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异议,但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装配图图一与图二两个装配的要求是不一致,一个装配要求外翻,一个装配要求内置,但实际的产品是按照装配图一生产的,且正米弯管厂初期加工制作的产品并不漏水,宝志机械公司才依约支付预付款30%计144000元及另50%模具费2800元。正米弯管厂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0)司鉴0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双方均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也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正米弯管厂提供的样品,宝志机械公司否认系其交付的样品,尽管双方对有样品的事实无争议,但由于双方对样品没有封存,致使双方说法不一,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正米弯管厂测绘的图纸及其由此而生产出的产品20000件,虽无相应凭据证明已经宝志机械公司认可,但实际上已生产了,对此,本院也应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就加工氟橡圈铜管件产品进行磋商,宝志机械公司将该加工件的图纸以及样品交付给正米弯管厂。正米弯管厂根据该样品,重新修订了制作图纸并进行产品的试样加工,试样产品经宝志机械公司确认之后,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但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样品和正米弯管厂试样生产的产品双方均未进行封样保存。该供需合同约定:正米弯管厂按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为其加工制作氟橡圈铜管件20000件,单价24元/件,计人民币480000元,模具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485600元;质量要求按图纸要求成品装半管水不漏,结算方式为模具费50%预付,样品确认之后,支付剩余的模具款和30%货款,余款出货之前付清,做完20000套之后归还模具费等内容。在此期间,宝志机械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支付50%模具费计2800元,2010年2月26日支付预付款144000元及其另50%模具费2800元。至今,正米弯管厂已生产产品20000件,现双方因质量纠纷,宝志机械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根据宝志机械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于2010年8月25日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9月20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0)司鉴0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宝志机械公司的图纸存在较多错误,不具备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CL147-191-01的氟橡圈铜管件产品由于其结构上的设计原因,如未经一定的工艺特殊处理,无法保证达到半管不漏水的合同约定要求。本院认为,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就加工产品进行磋商,正米弯管厂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及样品,在对图纸进行重新修订制作以后予以了产品的试样加工,试样加工的产品并经宝志机械公司确认,双方才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出口商品供需合同,故该合同是在试样产品的质量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依据合同约定,正米弯管厂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及样品进行加工生产,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较多错误,不具备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但在实际试样和加工过程中,正米弯管厂也未完全按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而是根据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样品经实际测绘制图进行了二次设计,此后按二次设计图纸加工生产了产品,纵观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错误的具体说明,宝志机械公司图纸设计的不足和缺陷,实际上已通过正米弯管厂的二次设计的行为得到了弥补,最终并未产生其他质量问题,对正米弯管厂二次设计图纸的行为,虽未经宝志机械公司认可,但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符合常理要求,本院认为正米弯管厂二次设计图纸的行为,系其为顺利履行合同而采取的正当行为,本院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米弯管厂根据二次设计图纸加工生产的氟橡圈铜管件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认黄铜阀杯和氟橡圈阀门片相结合防漏功能的结构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按设计,阀杯上的大孔被氟橡圈阀门片塞住,其余周围的四个小孔没有塞封设计,因此,凹面与平面接触,若无其它有效措施跟上,很难达到半管不漏水的合同要求。最后鉴定意见为:CL147-191-01的氟橡圈铜管件产品由于其结构上的设计原因,如未经一定的工艺特殊处理,无法保证达到半管不漏水的合同约定要求。据此,宝志机械公司认为,正米弯管厂提供的试样产品并不存在漏水情况,况且正米弯管厂在试样期间和生产期间,也未提起加工的产品会产生漏水状况,对试样产品的质量经双方确认一致之后,才签订了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成品装半管水不漏”之质量要求,故实际加工的产品存在漏水问题,应由正米弯管厂负全责。正米弯管厂则认为,尽管其对图纸进行了二次设计,但涉及漏水部分的均是采用了原图纸的设计,该部分正米弯管厂完全按原图生产;试样加工的产品在签订合同之前,确交由宝志机械公司确认,但试样加工的产品,当时就存在漏水情况,宝志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报告书也明确漏水系设计不合理所致,故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CL147-191-01的设计图纸不正确系造成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责任在宝志机械公司而非正米弯管厂。对双方的上述争执观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正米弯管厂试样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本案中,由于宝志机械公司最初提供的样品及正米弯管厂试样生产的产品,双方均未封样保存,致使法院审理期间无法对样品进行实物测试。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签订合同的过程,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确认:双方的合同是在正米弯管厂已经试样生产的基础上签订的,试样的产品也经宝志机械公司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成品装半管水不漏”之质量要求,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当时正米弯管厂在试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产品发生漏水,宝志机械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也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成品装半管水不漏之质量要求,否则,宝志机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正米弯管厂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成品装半管水不漏之质量要求,应明知其生产风险,如当时在试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产品发生漏水,自身无能力、技术加工该产品,也不会与宝志机械公司约定该条款而增加自身不能履行之风险,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愿;而正米弯管厂对合同质量要求的约定在庭审中称“未注意”,明显缺乏诚信,故本院认为正米弯管厂的陈述违背常理,不予采信;确认正米弯管厂试样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关于漏水原因的鉴定分析。虽然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浙商检(2010)司鉴0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CL147-191-01的氟橡圈铜管件产品由于其结构上的设计原因,如未经一定的工艺特殊处理,无法保证达到装半管水不漏的合同约定要求,但并不完全排除能达到该合同约定要求的可能性。只要真实的有效措施跟上,还是能达到装半管水不漏的合同约定要求。综上分析,尽管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宝志机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较多错误,对正米弯管厂的加工生产不具备应有的规范指导作用,但图纸的不足和缺陷,实际正米弯管厂在试样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也进行了二次设计,加工生产的产品系根据其二次设计图纸进行的,但宝志机械公司图纸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正米弯管厂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主要原因,宝志机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按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意见,只要正米弯管厂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采取有效积极的措施,加工生产的产品不漏水不是没有可能,况且正米弯管厂试生产的产品也没有漏水现象,从试生产到订立合同、投入加工生产,正米弯管厂从未向宝志机械公司提及图纸的缺陷问题,现造成加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正米弯管厂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宝志机械公司与正米弯管厂的责任比例确定为15%和85%。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出口商品供需合同,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合同总款项为480000元,宝志机械公司承担15%计72000元的经济损失,从其已支付的款项144000元中予以减扣,正米弯管厂尚应返还款项72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正米弯管厂归还模具费5600元,故正米弯管厂尚应返还款项为77600元。正米弯管厂承担85%计408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所生产的产品目前均存放于正米弯管厂,应由正米弯管厂自行处理。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宝志机械公司承担15%计5250元,因宝志机械公司已经预付给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故正米弯管厂应支付宝志机械公司司法鉴定费29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正米弯管厂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二、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返还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返还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模具费5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司法鉴定费35000元,由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负担29750元,其中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五、驳回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玉环县正米弯管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玉环县正米弯管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4587元,由杭州宝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负担3035元;其中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4292元,由玉环县正米弯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群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