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兴民初字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莹与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莹,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兴民初字00815号原告张巧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兴平市西城友谊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22183214---2法定代表人王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凯,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吕少剑,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莹与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伟、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凯、吕少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莹诉称,原告属城镇待业青年,1983年经原兴平县七里镇劳动服务站推荐于当年12月进入被告厂工作至今,原告有当时临时工作证,有被告下属合线二车间工资收入情况表,说明原被告自1983年至今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1、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应给原告交纳1993年至1998的养老保险;3、被告应返还原告替其代为缴纳1998年—2005年原告的养老保险;4、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共32个月,每月1317.80元二倍工资共计42164.6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42169.60元工资的25%经济赔偿费用10542.40元;6、被告应缴纳原告1998年至2010年8月医疗保险费、养老失业保险金;7、依法确认原告从1983年至今27年连续工龄。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只要求被告为其完善养老保险手续和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超出仲裁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和审理。请求连续工龄认定属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既超出仲裁范围,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的各项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诉讼期限,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09年8月申请仲裁开始无故不上班,造成工作岗位脱岗,严重影响企业生产,2010年2月2日,仲裁委要求进行调解时,要求原告按时上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不会再去上班,距今长达9个月之久,原告用行动表示与被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驳回。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各项是否超出仲裁范围、超出仲裁的请求人民法院可否受理和审理;连续工龄的计算和确认、完善“三险”可否起诉、是否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共七份:1、兴劳仲案字(2010)02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未过时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未生效,只能说明要完善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金经过了仲裁委的仲裁,超出仲裁的事项均已过时效。2、发证日期为1983年12月1日颁发的临时工作证一份和陕西玻璃纤维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工资领取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从1983年开始在被告厂做临时工、1994年以前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工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临时工作证只能是原告1983年出入厂子大门的证件,不能证明以后年度都在厂里工作;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当时的人员和工资由劳司自行管理,与陕西玻璃纤维总厂无关。3、2007年8月22日被告劳资处证明,以证明原告从1983年就在被告厂干临时工,被告质证后认为日期不清晰对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处无原件,不能做为证据用。4、从1993年12月开始至2003年共11份盖有“陕西玻璃纤维总厂劳动工资处”印章的每个年度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单,以证明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否认其真实性,合线二车间原属本厂的一个车间,对外盖章无效,要证明工资也只能盖原劳资人事处的章子。原告为了连续工龄认定私下找关系开的,这是厂子后来才了解到的,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否认。每个年度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连续在此工作,原告临时工的档案只保留10年,至今厂里没有原告所提的这些资料。只有原告的“计划外劳动合同”复印件。而且厂里从2005年开始给原告已办了养老保险。5、2009年全年至2010年3月被告厂工资条一组8张,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证明连续工作至今年3月,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工资条属被告的,无法证明从何时开始连续计算,不予认可。6、提供1997年12月10日盖有陕西玻璃纤维总厂合线二车间印章的张巧莹1993年---1997年12月工资收入情况一份,以证明其1993年至1997年在被告厂上班。7、原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该组共三份,兴平仲裁委开庭、应诉通知各一份,原告在兴平仲裁委申诉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委就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进行仲裁,在法院诉状上超出仲裁的事项不能先诉讼。原告从2010年2月3日仲裁开庭后一直未上班,无故脱岗至今,事实上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次在法院诉讼的各项只是将这三项保险细化了,并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原告自将被告告到劳动局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去上班了,并不是原告自愿不去上班;而且至今也未收到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案的劳动争议纠纷,就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属兴平市仲裁委的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第2组的临时工作证反映当时的1983年在该厂劳司做临时工到1994年,也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3组证据盖虽然有被告本厂劳资处印章但日期不清晰,亦无原件核对,该证据无效。第4组证据属被告单位的工资条,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第5、7组证据被告认可,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第6组证据合线二车间属原告的下属车间,对外工资证明应以被告单位管理工资的劳资处提供,所以该证据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要证明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书面送达文书及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委只就完善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进行仲裁,被告认为超出仲裁范围的部分不应审理的请求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83年开始在被告的前身原陕西玻璃纤维总厂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合纺二车间做临时工至今。原告为争取自己权利进行仲裁时效上具有连贯性。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从1993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未办理。从1998年开始原告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2005年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至2010年2月。原告在被告厂做临时工期间被告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视同本厂同类别、同档次劳动者的相同待遇。从2010年3月开始原告未去上班,而被告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在劳动法施行后,我省境内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从1983年开始即在被告的前身陕西玻璃纤维总厂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无论劳动者的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一律依照劳动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已工作满十年以上,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在工作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享有同类别、同档次的相同待遇,该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期下,两者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请求的连续工龄认定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照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就参保人员、缴费比例、缴费年限、本人身份、当年进厂招录工情况等来认定并审批,而非司法机构权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特玻璃纤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应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告所在的兴平市社会保险机构补办在劳动法开始施行后的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具体补交数额由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文峰审判员 罗银环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