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埇民一初字第040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埇民一初字第04036号原告:杨志强,男,1955年4月2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刚,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宿固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强与被告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20日宣告债务人宿州市路桥工程公司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晓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