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付华、原审被告谢文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振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华,男。原审被告谢文伟,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付华、原审被告谢文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12时15分许,谢文伟驾驶的粤BF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简龙村同建路倒车时将张付华撞伤,并致张付华笔记本电脑损坏、衣物破损。案发当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编号为0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付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付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共3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4938.5元、护理费3000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张付华于2010年4月23日门诊复查时医嘱全休1个月。此后张付华还遵医嘱从2010年5月20日至6月16日休息28天。事故发生后,谢文伟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谢文伟于2010年5月26日确认收到张付华数额4691元的医疗费单据、数额3000元的护理费单据,并确认张付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害笔记本电脑(戴尔71440)、衣服、皮鞋等。张付华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收入,提供了由深圳市乐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因事故实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纳税记录。此外,相关投保人就涉案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谢文伟驾驶车辆致张付华损失,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侵权纠纷,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归则原则承担各自责任。经审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法院确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938.5元;2、护理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30天)。张付华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为1500元(50元×30天);2、误工费2833元。张付华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的平均收入,提供了由深圳市乐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因事故实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及相关纳税记录,故张付华为此举证不足。张付华的误工费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月计付。张付华住院30天,全休55天,合计误工85天,可得赔偿的误工费为2833元(1000元/月÷30天/月×85天);谢文伟确认张付华确实有笔记本电脑、衣物、鞋子的损失,结合张付华提供的证据,张付华请求的笔记本电脑损失3578元、衣物损失350元、鞋子损失180元为合理、适当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付华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法院对张付华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张付华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张付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付华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为4938.5元,伤残、财产损失为11441元。粤BFX**号车已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付华11441元。因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张付华医疗费限额内损失10000元,张付华请求的医疗费4938.5元应由谢文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付华11441元;二、谢文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付华4938.5元;三、驳回张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张付华负担292.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17元,谢文伟负担51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仅提供了247.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中也并未记载其需要护理,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记载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笔记本电脑、衣服、皮鞋等损坏,且一审庭审中谢文伟并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单方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有”谢文伟收到张付华数额4691元的医疗费单据、数额3000元的护理费单据”的字条,和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害笔记本电脑、衣服、皮鞋等”的单据,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笔记本电脑、衣服、皮鞋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医疗费、护理费、笔记本电脑、衣服、皮鞋等损失进行重新认定;二、一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诉及的笔记本电脑(戴尔71440),所有人为深圳市乐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转由被上诉人行使,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笔记本电脑的维修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张付华笔记本电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分别为笔记本电脑3578元、衣物损失350元、鞋子损失180元,共计4108元,已远远大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如被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损失真实合法,上诉人也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付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谢文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付华于二审中确认出院证明及医院的记录中没有需要人陪护的项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付华医疗费损失为4939.5元有误。基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经为被上诉人张付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限额内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余下的医疗费4938.5元由原审被告谢文伟负担。因谢文伟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谢文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护理费。基于被上诉人张付华于二审中确认出院证明及医院的记录中没有需要人陪护的项目,故被上诉人张付华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付华笔记本电脑的损失3578元等财产损失,且仅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2000元。基于被上诉人张付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原审被告谢文伟的证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有造成笔记本电脑、衣服、皮鞋等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有证据反驳该证明,且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以证实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张付华或原审被告谢文伟伪造,则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笔记本电脑、衣物和鞋子损失的事实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服务行为报告》显示,如须修理该笔记本电脑需要费用3578元,该数额即为笔记本电脑的损失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衣物损失350元,鞋子损失180元均属于合理数额,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由此,被上诉人张付华可获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4938.5元;2、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3、误工费2833元;4、笔记本电脑损失3578元、衣物损失350元、鞋子损失18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3379.5元。因交强险下分为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三部分,该财产损失即指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付华的笔记本电脑、衣物和鞋子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张付华应得赔偿的医疗费为4938.5元,伤残赔偿金为4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为4108元。交强险项目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伤残赔偿金4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33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故医疗费4938.5元应由原审被告谢文伟负担。被上诉人张付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财产损失2108元(4108元-2000元),亦应由原审被告谢文伟负担。由此原审被告谢文伟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46.5元(4938.5元+2108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6333元;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谢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付华7046.5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上诉人张付华负担2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7元,由原审被告谢文伟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上诉人张付华负担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71元(各方就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经预缴的多余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方就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经预缴的多余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不足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炜冕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