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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渭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咸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陕D.....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景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陕D.....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省彬县范公中学教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明、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4月2日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咸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原告驾驶的陕D.....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王某甲受伤一般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后,咸阳市中心医院因治疗限制建议转院治疗,因此原告又转至兵工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过二次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现在家休养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车辆陕D.....扣押在渭城交警队,应车主强烈要求,为车辆营运,达成先支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协议,费用不足时,随时可向被告提出,但原告住院费用远远大于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并未积极配合,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21589.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承担二次手术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元,3、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将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是肇事司机杨某某违规驾驶所造成的,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肇事司机杨某某,其非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和雇员,其驾驶的陕D.....号车发生事故时,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杨某某本人或其雇主景某某承担,该赔偿责任与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仅是该消费信贷车辆的销售单位,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对杨某某违规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陕D.....号肇事车辆,系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刘某某的,后来又转让给景某某,该事故的发生系景某某经营使用期间发生的,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也不是肇事当事人,仅是该车的销售商,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保监局颁发的中保协(2006)1号《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故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起初并未列景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景某某是陕D.....号车实际车主,但车款已向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付完,景某某与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是挂靠关系,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把全部车款向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交完。事故发生时景某某是实际经营人,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买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入证1份,编号为011。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系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欲证明王某甲在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09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2009年4月2日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D.....号车辆沿咸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同向左转王某甲驾驶的陕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一般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2009年5月9日,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NO:6868016608。欲证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骨三科自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5月11日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同时欲证明王某甲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3742.09元的事实。4、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NO:XY083453846,费用为75.80元。5、2009年5月4日、2009年5月6日2张外购药品收据。欲证明王某甲支付费用162元的事实。6、兵器工业部五二一医院《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欲证明王某甲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两次,实际在该院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28454.48元的事实。7、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费用3.00元,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5张,费用为458.30元,计款462.30元。欲证明王某甲在此两家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62.30元的事实。8、院外治疗费收据4张。欲证明王某甲出院后就医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9、王某甲出院后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关村卫生室等。治疗诊断处方及付费单。欲证明其支付了治疗费用7035元的事实,10、2010年4月6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欲证明王某甲在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支付了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的事实。11、2009年4月2日,咸阳市中心医院(原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王某甲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原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尺神经受损的事实。12、咸阳市中心医院(原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问题同证据11。13、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欲证明问题同证据11。14、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09年5月11日住院病历16页;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2009年8月9日住院病历8页,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6页。欲证明王某甲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两次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用28454.48元的事实。15、2010年4月28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欲证明王某甲伤残程度为七级残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出入证只能证明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2、3、4、5、6、7、8、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4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驾驶陕D.....号两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咸高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能够证明王某甲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的花去医疗费33742.09元的事实;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8454.48元的事实,王某甲支付了门诊费等医疗费用2200.1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王某甲残疾程度为七级的残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2日《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共10页。欲证明陕D.....号车辆系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贷款所购买的事实;借款人为刘某某的事实。2、2007年7月2日,咸阳市秦都区公证处(2007)咸秦证经字第000986号公证书1份共2页。欲证明刘某某所购买的陕D.....号车辆在中国农业银行咸阳人民路支行贷款,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的事实。3、2007年4月23日《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1份。欲证明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将陕D.....号车交付于刘某某,刘某某予以接收的事实。4、2008年4月19日,刘某某与景某某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19日就陕D.....号车辆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景某某为陕D.....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同时欲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事实。5、2008年4月18日,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某某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转让车辆协议》1份共4页。欲证明景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后,就分期付款剩余的还款期限25个月履行还款义务,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景某某之间达成的分期付款转让车辆协议的事实;同时欲证明在购车款未付清之前,陕D.....号车仍登记在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6、2008年4月24日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陕D.....号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欲证明陕D.....号车参加了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的事实。7、2008年4月24日,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陕D.....号车办理了商业险的事实。欲证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景某某对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日,原告王某甲侄女王某丙向景某某书写的收条1张。欲证明2009年4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景某某通过王某甲侄女王某丙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押款凭证1张。欲证明2009年4月20日,景某某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支付陕D.....号车事故押金30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12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丁收条1张。欲证明王某甲之子王某丁于2009年5月12日收到陕D.....号车车主景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4、2009年5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干警宋万清收条1张。欲证明2009年5月12日,通过渭城大队向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支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5、2009年7月9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丁收条1张。欲证明王某甲之子王某丁于2009年7月9日收到现金1000元的事实。6、2010年1月20日,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收条1张。欲证明景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通过代理人黄某某向王某甲支付了二次手术费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王某甲,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景某某所举证据1、2、3、4、5、6认可,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某某先后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用59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1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7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咸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同向左转王某甲驾驶的陕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后认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越前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四)项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挪用号牌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尺神经受损。住院治疗39天,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先后两次住院53天和13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患者需陪护人员1人。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定期复查(1个月1次);二次手术;患者出院后可用抗生素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通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陕咸司医鉴字(2010)087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甲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又查明,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系刘某某于2007年7月2日以汽车消费信贷的方式从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还款期限为36个月,在此期间,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08年4月19日,刘某某与本案被告景某某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同时景某某与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转让车辆协议》,并实际将陕D.....号货车交付于景某某经营使用,在车款未付清结之前,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仍保留所有权,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景某某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4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陕D.....号货车实际经营使用人为景某某,此时段仍为分期还款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是肇事车辆陕D.....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景某某是陕D.....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二人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同时再查明,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为陕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有保险单为凭。最后查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66天。期间,被告景某某先后支付王某甲住院等医疗费56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二次手术费3500元,计款59500元。王某甲支付了残疾程度鉴定费7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关村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用7035元一节自愿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分项计算为:1、医疗费,王某甲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3742.09元,门诊费75.80元,外购药品162元,即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为33979.89元;王某甲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两次6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8454.48元,门诊费462.30元,即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为29916.28元。根据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建议,王某甲在休息期间,外购治疗药品支付1500元。以上医疗费用为65396.67元。其中59500元为被告景某某支付,5896.67元为王某甲垫付。本院依法采纳。2、误工费,根据王某甲证据3、4、5、6、7、8、11、12、13、14,王某甲2009年4月2日住院,2009年5月11日转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2010年4月28日定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王某甲误工费应从2009年4月2日算至2010年4月27日,共计12月零25天。因王某甲系农民,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系陕西天宏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按无固定收入计算,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此所指“上一年度”,系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王某甲的误工费计算为30293元÷365天×误天数=31537.91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的标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王某甲因伤致残,其需要护理人员的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起至住院治疗终结时止。即从2009年4月2日至8月21日,计139天,故王某甲的护理费参照护工的劳务报酬(一般护理)标准30元/天计算为139天×30元=4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天×30元=3150元;5、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王某甲构成七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8元×20年×40%=27504元。以上共计损失131758.58元。原告王某甲被陕D.....号车辆碰撞致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王某甲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陕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陕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该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对本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总额65396.07元,超过了保险公司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过的部分,由于肇事方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可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上列损失,陕D.....号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同时向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实际的车主景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以汽车消费信贷的方式从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陕D.....号车辆,虽然被告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车辆已经交付购买人景某某实际使用,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辩解其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汽车服务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规定,从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某某的陕D.....号车辆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还清了信贷车辆还款,并请求由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咸阳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起诉前,王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王某甲自愿放弃其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关村村卫生室治疗费用7035元一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120000元。(其中径付王某甲72400元;径付景某某47600元)二、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9406.8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王某甲承担525元,景某某承担2100元;鉴定费700元,王某甲承担140元,景某某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昌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