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诉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蔡庆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方某某,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蔡庆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江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方某某,男,2007年6月5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宽,曾用名方言本,男,1948年5月17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为民,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霍邱县城关镇司法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郑一英,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方配丰,男,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庆苗,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诉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蔡庆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原告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及其委��代理人方强,被告李同宽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蔡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方配亭在浙江长兴东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东辰公司)施工中不幸身亡。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处理方配亭赔偿事宜时,我和被告李同宽、方配丰等人与长兴东辰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2010年1月7日,长兴东辰公司赔偿给方配亭生前供养人方某某抚养费184800元和家庭困难救济金3652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0元,合计700000元。这些赔偿款到位后,被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和蔡庆苗等人占有,拒不返还给我和儿子方某某应得的赔偿款550000元,我服毒自杀抗争仍未结果,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和蔡庆苗连带返还给原告方某某的抚养费184800元。二、被告李��宽、郑一英、方配丰和蔡庆苗连带返还给原告的家庭困难救济金365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辩称:要求原告江某某将原告方某某的监护权变更给被告李同宽、郑一英。如由被告李同宽、郑一英带领抚养原告方某某,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愿将自己应得的赔偿款全部赠予原告方某某,同时将原告江某某应得赔偿款一次性付给她。因原告江某某不同意将原告方某某的监护权变更给被告李同宽、郑一英行使而导致纠纷。被告李同宽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长兴东辰公司赔偿的550000元,款在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处,与被告方配丰、蔡庆苗无关。返回家乡后,处理方配亭善后事宜所花36813.17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若原告江某某坚持带领抚养原告方某某,原告江某某和原告方某某应得赔偿款为工亡补助金2份,计61890元��123780元÷2);子女抚养费118848元,合计180738元。被告蔡庆苗辩称:我收到被告方配丰转账转入的600000元后,按被告方配丰安排,将该款又转入原告方某某账户上。被告方配丰借我账户之用,我不存在侵占原告赔偿款,不承担返还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赔偿协议书予以认可、对赔偿总额64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赔偿总额640000元中有10000元专属于被告李同宽营养补助费。原告认同返回家乡后处理方配亭善后事宜支出按40000元计的事实,并同意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方配亭在长兴东辰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的承包工程施工中因工死亡。2010年1月7日长兴东辰公司与原告江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按照国家发生伤亡事故的处理规定,��据方配亭家庭的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付工亡补助金184800元;2、考虑方配亭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一次性救济金365200元。合计550000元。…”被告方配丰在赔偿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经协商,在该协议赔偿款外,长兴东辰公司再给付方配亭工亡赔偿款90000元。基于被告方配丰担保,长兴东辰公司共计汇入被告方配丰持有的中国建行62XXXXXXXXXXXXXXX86账户内630000元,给付被告李同宽现金10000元。长兴东辰公司另外支付了原、被告来公司处理方配亭善后事宜而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方配亭的安葬费。回到家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应得的赔偿款,但索要无果。2010年10月9日原告江某某、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前,本院根据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向多家银行查询,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蔡庆苗无银行存款可供冻结。上述事实,有长兴东辰公司与原告江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长兴东辰公司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方配丰将收到的赔偿款中的600000元转入被告蔡庆苗持有的中国建行62XXXXXXXXXXXXXXX46账户内。2010年2月11日被告方配丰将转入被告蔡庆苗账户内的600000元又转入到被告方配丰以原告方某某名义开立的中国农行62XXXXXXXXXXXXXXX18账户内。2010年1月15日被告方配丰取出中国建行62XXXXXXXXXXXXXXX86账户内余款30000元,转入原告方某某中国农行62XXXXXXXXXXXXXXX18账户内,并把原告方某某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李同宽掌控。原告江某某在向被告索要其和儿子方某某应得的赔偿款的期间,因索要无果,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服毒自杀。在抢救治疗原告江某某期间,2010年7月19日和20日被告李同宽将存入原告方某某名下的600000元取出,转移到别处��原告江某某和方某某至今未得到分文赔偿款,也不知晓赔偿款下落。上述事实,有法院查询的事实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李同宽、郑一英共有五个子女。死者方配亭系原告江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被告李同宽、郑一英之子,被告方配丰之弟。方配亭生前是和原告江某某、原告方某某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与被告李同宽、郑一英分家另住。在庭审后调解中,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达成了关于640000元的赔偿款的分配协议:“1、原告方某某分配35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长集分理处,原告江某某每年取出6000元作为原告方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方某某18周岁止;原告方某某18周岁后,上述款由其支配。2、被告李同宽分配90000元,被告郑一英分配80000元,原告江某某分配80000元。3、支付被告��配丰处理丧葬等事宜花费4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发生口角,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拒绝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长兴东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对因工伤死亡方配亭的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抚慰。原、被告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有关款项分配,及早从悲痛中走出,正常的生活、工作,共同抚养教育好方某某,使其长大成才。长兴东辰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和考虑方配亭家庭的实际困难支付方配亭的工伤死亡赔偿款640000元,已超过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而应得的赔偿限额。因此,扣除被告方配丰处理方配亭善后事宜支出的40000元和被告李同宽的营养补助费10000元外,下余590000元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以590000元为基数进行分配。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决定者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江某某是方配亭妻子,原告方某某是方配亭之子,二人与死者方配亭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方配亭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方配亭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方配亭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方配亭的死亡将给原告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虽系死者方配亭之父母,并非与方配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对方配亭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小,方配亭的死亡给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的生活、经济影响相对较小。综上,原告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以适当多分;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以适当少分。因此,在死者方配亭近���属被告李同宽、被告郑一英、原告江某某和原告方某某之间按照1:1:2:4的比例分配赔偿款590000元最为合理,即被告李同宽分得73750元、被告郑一英分得73750元、原告江某某分得147500元、原告方某某分得295000元。原告江某某系原告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江某某不同意将原告方某某的监护权变更给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行使。原告方某某名下应得的赔偿款理应由其母亲江某某保管、进行合理的支出。通过合理合法分割方配亭工亡赔偿款后,原告江某某和原告方某某应得赔偿款计442500元。处理完方配亭善事宜后,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应及时分配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而未分配。自原告首次索要其应得的赔偿款时,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继续占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已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应当及时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方配丰收到赔偿款后,不仅没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反而积极地转移该赔偿款,造成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拒不返还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蔡庆苗把其账户借给方配丰之用,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的侵害,未起到主要作用,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返还给原告方某某因方配亭死亡应得的赔偿款29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同宽和郑一英返还给原告江某某因方配亭死亡应得的赔偿款1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方配丰对上述赔偿款4425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被告蔡庆���对上述赔偿款442500元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方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同宽、郑一英、方配丰连带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述东审 判 员 施文中代理审判员 朱 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