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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中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医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巩义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学魁。委托代理人:孙安付。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巩义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6150000元的彩超、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医疗设备以6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该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将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金协议书,约定华融公司将上述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的回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26500元,巩义医院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巩义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款时扣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并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巩义医院支付了2009年7月、8月的租金,自2009年9月起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要求法院判决巩义医院支付华融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人民币6737000元,违约金80264.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及名义货价60000元,合计人民币6877264.25元,依法确定在巩义医院清偿上述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由巩义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巩义医院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6月22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124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证明巩义医院将回租物品彩超、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医疗设备以人民币6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2、2009年6月22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的华融租赁(09)回字第09124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华融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回租物品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交付、违约责任等内容。3、2009年6月22日《保证金协议书》、《租赁保证金凭证》。证明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00元及巩义医院已向华融公司交付保证金的事实。4、2009年6月22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扣款委托书。证明华融公司已经按照《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租赁物依法依约属于华融公司所有。被告巩义医院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7月3日巩义医院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偿还明细表、购买合同、租赁保证金凭证。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华融公司对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且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巩义医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华融租赁(2009)转字第09124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巩义医院将原价为6150000元的彩超、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医疗设备以6000000元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属纠纷;在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巩义医院须将购进回租物品时的原始发票等凭证或复印件交给华融公司,并保证原件真实合法且与复印件一致;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等内容。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为彩超、呼吸机、心电监护仪、全自动免疫发光仪、全自动五分类血球计数仪、全自动尿液成分分析仪、全自动血凝仪。同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巩义医院将上述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自起租日起属于华融公司,巩义医院在起租日后、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等或采取其它侵犯华融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巩义医院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华融公司向巩义医院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在华融公司支付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巩义医院应按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保证金、首期租金,以上款项也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时扣收;租金支付约定如下:每月等额支付,每期租金126500元,共60期;在租赁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调整起始日为人民银行调整文件发布后的下月一日;巩义医院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巩义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概算表中约定,租赁期限60个月,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6000000元,服务费300000元,保证金600000元,名义货价60000元等内容。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彩超、呼吸机、心电监护仪、全自动免疫发光仪、全自动五分类血球计数仪、全自动尿液成分分析仪、全自动血凝仪。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载明: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金总额为7590000元,其中设备本金6000000元,利息总额1590000元,分60期付清,每期支付126500元;双方就租赁物的处理还约定:在巩义医院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由巩义医院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巩义医院付款后,华融公司向巩义医院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单等内容。同日,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还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巩义医院同意向华融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600000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巩义医院向华融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124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巩义医院委托华融公司在向其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巩义医院应付款项服务费300000元,保证金600000元,共计900000元。同年6月23日,华融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巩义医院支付款项5100000元。嗣后,巩义医院支付2009年7月、8月的租金,自2009年9月起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巩义医院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华融租赁(09)转字第09124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华融公司依约支付了购买回租物的款项,取得了原属于巩义医院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出租给巩义医院使用,华融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巩义医院仅支付两期租金,自2009年9月起至今未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华融公司要求巩义医院支付全部尚欠的租金6737000元及违约金80264.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名义货价6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巩义医院未清偿上述债务及费用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华融公司所有。巩义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中医院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737000元及违约金80264.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0年6月10日,此后另计)、名义货价60000元,合计人民币6877264.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巩义市中医院在未清偿上述款项之前,回租物品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巩义市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941元,由巩义市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群代理审判员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韦忠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