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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树增与被告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增树,裴海,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87号原告沈增树,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庆春,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裴海,司机。被告裴山,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原告沈树增与被告裴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增及委托代理人沈庆春、被告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树增诉称,2009年10月19日17时10分许,在迁钢三期院内,被告裴海驾驶冀B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借道行驶后,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裴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共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裴山辩称,对医药费无异议,沈增树不是检验部的职工,他应该是临时工,矫正鞋的费用过高,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7时10分许,在迁钢工程三期院内,原告沈增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裴海驾驶裴山所有冀B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借道行驶后,向北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沈增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沈增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裴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增树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右足碾轧伤,前半足外伤性截肢,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第4拓骨基底骨折,拇趾伸肌腱断裂,第一拓趾关节撕裂,行清创缝合,右2、3、4、5足趾截除术。2010年7月9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安装矫形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12.04元,门诊费737.7元,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24700元(88.21元/天×280天),护理费2660元(28天×95元/天),残疾补助金20600元(5150元/年×20年×20%),矫形鞋24000元(1200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92432.04元。被告裴山所有冀B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裴山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沈增树支取押金9000元。被告裴山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沈增树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09)1017号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34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沈增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裴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300元,矫形鞋、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董子波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1139.8元,其余的损失部分56295.75元,应由被告郭建立按承担过错责任80%赔偿。可从被告郭建立已先行给付原告董子波款19000元中扣抵后,剩余的损失部分26036.6元(56295.75元×80%–19000元),再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董子波提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主张,结合本案原告董子波因交通事故身体损害造成的伤残及责任等综合因素,被告赔偿原告董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董子波提出交通费用损失1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董子波就医及转院等情况,原告董子波该交通费用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董子波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饭费134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增树各项经济损失61139.8元。二、被告裴山除已给付原告沈增树的门诊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增树26036.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明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