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恩明与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明,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张恩明,男,1954年08月17日出生。被告刘宝珠,男,1963年09月23日出生。被告吴贵峰,男,1951年10月01日出生。被告刘义涛,男,1961年10月02日出生。原告张恩明与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恩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义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09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明、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明诉称,2000年,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所办公楼期间,由原告为其供应预制板,到同年12月25日,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共欠原告预制板款36000元,由被告刘宝珠为原告出具了36000元欠条一张,直到2010年03月份,共偿还12000元,对剩余的24000元不予偿还。因被告刘义涛也是其合伙人,故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预制板款24000元。被告刘宝珠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字及理由部分属实,但是由被告刘宝珠与被告吴贵峰、刘义涛合伙期间共同欠的原告预制板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宝珠已经偿还了原告12000元,对于下欠的24000元,被告刘宝珠不同意偿还。被告吴贵峰辩称,在2000年时,被告吴贵峰和刘宝珠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楼房时,由被告刘宝珠联系购买濮城镇文西村刘兴利的预制板,欠条是刘宝珠经手写的,听刘兴利说是欠楼板款34000多元。被告刘义涛辩称,1996年期间被告刘义涛与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时,关于使用原告的预制板问题,合伙人于1997年元月19日算账后,合伙人已有20多万元的利润至今未分,应当从合伙利润中支付所欠原告的预制板款,因被告刘义涛没有分配到合伙利润,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张恩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0年12月25日,被告刘宝珠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合伙建楼期间所欠预制板款36000元。被告刘宝珠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刘义涛的意见是不清楚欠多少。证据二、2010年09月14日,濮城文西建材厂的陈相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05月,濮城文西建材厂将对刘宝珠、吴贵峰等人的债权36000元转移给张恩明。被告刘宝珠的意见是,该证明应由原厂长签字,陈相莹是销售员。被告刘义涛的意见是,不清楚该情况。被告刘宝珠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保珠偿还给张恩明和陈相莹八次预制板款的收款条及2009年10月03日张恩明出具的借款18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保珠偿还了文西预制厂款12000元。原告张恩明的意见是,刘宝珠偿还的12000元给原告张恩明了。被告刘义涛围绕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是,1997年元月19日,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合伙期间经结算盈利258000元,但是被告刘义涛未分到钱。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宝珠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原件,被告刘宝珠亦无异议,故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被告刘宝珠直接向原告张恩明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对于被告刘宝珠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刘宝珠的答辩意见中其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的事实及原告亦承认已经偿还自己12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事实。对于被告刘义涛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三人合伙的起止日期及是否最终结算不详,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恩明与刘兴利、刘继洋、刘继京、高自占等人在2000年时合伙经营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2000年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合伙承建范县农行濮城营业部时,由被告刘宝珠联系,购买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的预制板。至当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共欠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预制板款36000元,由被告刘宝珠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一张。因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原欠原告张恩明款,2005年05月,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将对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的债权36000元转移给原告张恩明。之后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保珠偿还给张恩明和陈相莹八次预制板款计10200元,2009年10月03日张恩明向被告刘宝珠借款1800元经被告刘宝珠同意该笔借款抵偿了被告刘宝珠偿还原告张恩明预制板款1800元。至此被告刘保珠共偿还了原告张恩明预制板款12000元,尚有24000元预制板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05年05月,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将对三被告的36000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张恩明,原告张恩明即要求三被告进行偿还,客观上自2006年04月10日至2010年04月15日被告刘宝珠已经陆续偿还给原告张恩明预制板款12000元,说明范县濮城镇文西预制板厂将3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恩明的事实至少通知给了被告刘宝珠,故原告张恩明对三被告享有36000元的债权,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对于所欠原告张恩明的合伙债务36000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宝珠个人已经偿还了12000元,对于下欠的24000元仍应当与被告吴贵峰、刘义涛一起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连带清偿预制板款24000元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连带清偿原告张恩明预制板款24000元整。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宝珠、吴贵峰、刘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