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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甲、康某某等与陈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康某某,袁甲、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袁甲。原告康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袁甲、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康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与戚某某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客袁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袁乙无责任。两原告系死者袁乙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0917.5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袁乙在事故中无责任及两被告应负赔偿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复印件及暂住证信息一份,证明受害人是居民户口,且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是义乌,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1、合理合法部分我愿意赔偿,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我已经向交警队缴纳了25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超载且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与戚某某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客袁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袁乙无责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被告陈某某应全额承担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袁乙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按6:4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死者袁乙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09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0+(560917.5-110000)*40%=290367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60917.5-110000)*60%=270550.5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9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