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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2民初1884号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兴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257284888。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兴、光利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五一西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0854209Q。法定代表人:张银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湘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利岗、被告禹湘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350000元及利息637131.16元(以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主张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2月7日就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采购灯泡贯流式发电机组事宜,签订了《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采购灯泡贯流式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额为1.27亿元,履约保函为合同额的5%计635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以转账方式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350000元,以替换履约保函。2007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预埋件,但因被告的原因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800600.04元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是多次承诺将尽快启动水电站的建设,并协商归还保证金,被告最后一次书面承诺在2017年6月20日,但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任何义务。2010年4月史家洲水电站更名为桃花江航电枢纽工程,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政府为建设业主。2010年7月5日,因禹湘益公司违约,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与禹湘益公司解除了史家洲水电站承建合同,并将该项目移交给了湖南省桃江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事实上也不能再进行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项目的施工和运营,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禹湘益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史家洲水电站工程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双方对逾期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未作规定,应当不支付利息,且原告2019年8月才提起诉讼,其利息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3、被告未收到原告的1800600元预埋件,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采购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事宜,签订了《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1.27亿元,履约保函为合同额的5%计635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原告以转账方式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350000元,以替换履约保函。后因工程建设未按预期进展,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明确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案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问题。原告诉称为被告安装了预埋件价值18006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采购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事宜达成协议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合同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3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方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埋件损失1800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省益阳市史家洲(凤凰坝)水电站工程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的相关采购合同;二、被告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4元,由原告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38元,被告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樊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智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