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周卫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周卫平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盈。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周卫平。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卫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多次在原告客房部、餐饮部签单消费,共计消费金额7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餐饮、住宿消费款7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帐单十七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2009年12月24日止,在原告餐饮处签单共计消费金额为7533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2009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消费,共计欠消费款人民币753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字消费,应及时支付费用。现被告未偿付,应承担继续予以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平给付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7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卫平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