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怀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吕甲、曹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怀刑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甲,曾用名吕小飞,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2008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甲、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甲、曹某甲和吕某(另处)三人预谋到安庆市实施盗窃。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甲、曹某甲和吕某从湖北省黄石市乘车来到怀宁县高河镇。18时许,三人窜至皖河路“浙江商城”小区,吕某在附近的饭店内等候,被告人曹某甲在巷道里望风,被告人吕甲采取钻防盗围墙的方式,进入5栋301室被害人徐某家,盗得笔记本电脑两台、三星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只、MP4一个及现金460元,并将所盗物品从二楼平台扔给经电话通知接应的被告人曹某甲。事后,二被告人乘车逃至安庆市,吕某亦乘车赶至安庆市,与二被告人会合,共同入住皖宜宾馆408房间。经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64元。 案发后,除MP4被二被告人丢弃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吕甲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甲、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及其妻子汪凤华的陈述、证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吕甲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和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怀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08]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甲、曹某甲的供述、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被告人吕甲、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甲、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甲具体实施盗窃,安排他人望风,起着主导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曹某甲帮助被告人吕甲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自愿认罪,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吕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9日起到201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