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麦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麦某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25号原告马某。被告麦某兴。原告马某诉被告麦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麦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和原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分伙,被告欠原告部分款,途中也还了一部分,截止2010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为23175元,但当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8715元,且被告在还款当日还主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也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同时欠条承诺于2010年9月份还清欠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和捺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有欠款,但是应该是18175元,并非是18715元。被告同意还款,但是需要时间尽量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麦某兴还款还剩23175元,今收到麦某兴还款5000元,还剩18715元,于2010年9月份清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欠条中的数额18715元应为笔误,实际欠款数额为18175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麦某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相关法律保护。被告麦某兴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18175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8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麦某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常远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