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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电法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与廖小颜、廖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廖小颜,廖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电法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住所地:电白县沙琅镇琅江路。负责人吴绍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泽,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廖小颜,女,33岁,汉族,住电白县。被告廖相伟,男,58岁,汉族,住电白县。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诉被告廖小颜、廖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小颜、廖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诉称,被告廖小颜以建楼房为由,于2007年8月13日借到我社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3日到期,合同期月利率为8.625‰,逾期利息加收40%,被告廖相伟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廖小颜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只交至2009年6月30日止。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廖小颜、廖相伟拒绝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金融秩序及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小颜清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160.59元,(计息日从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10月8日利息)其余利息按规定另计。2、判令被告廖相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廖小颜、廖相伟负担本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廖小颜、廖相伟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小颜以建楼房为由,于2007年8月13日借到电白县沙琅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名: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3日到期,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廖相伟于2007年8月13日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签订了(电沙)农信(保)借字(2007)第157号《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廖小颜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小颜借款到期后,只偿还2009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25000元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2009年8月1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与被告廖小颜、廖相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本金为25000元,展期后借款日为2010年8月13日。借款展期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小颜尚欠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廖相伟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廖相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廖小颜、廖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小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联社沙琅信用社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廖相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小颜、廖相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廖小颜、廖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川审判员 罗玉江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