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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祝锦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金华市人民西路433号。法定代表人:李兰英。原告代理人:刘晨,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花锦巷9号6幢1单元303室。(身份证号:3307021969********)被告:祝锦杰,市婺城区汤溪镇东祝村堂屋巷3号。(身份证号:××0025418)。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祝锦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祝锦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g7a856的黑色华兰特轿车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计汽车租赁款3500元,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违章及车损保证金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告在租赁期间共有一次车损,二次违章,造成损失共计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0元、车辆维修损失650元,抵去保证金1000元后,由被告支付尚欠款31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汽车的事实。2、违章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汽车期间违章的事实。3、修车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所损坏的事实被告祝锦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上未见交通部门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违章确实系被告所为,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牌号为g7a856的黑色华兰特轿车有过维修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却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牌号为g7a856的黑色华兰特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汽车租赁款3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章及车损保证金1000元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归还了租赁的车辆,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和违章罚款的请求,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祝锦杰支付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00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