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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向阳与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阳,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汪向阳。委托代理人:秦伟立。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连。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任永海。原告汪向阳诉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秦立伟、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任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阳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因绍兴县君鸣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同原告汪向阳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汪向阳以包工包料方式安装绍兴县君鸣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总价约为人民币26万元。2009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尚欠研原告铝合金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6元(算至2010年4月12日,此后按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第万分之二点一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史宝才签订合同,由史宝才负责施工,其系项目责任人的事实;2、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本案涉及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对铝合金门窗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答辩称:绍兴县君鸣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确系由我分公司承建的,史宝才系我公司在该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铝合金门窗的合同,也没有欠原告铝合金门窗的工程款。至于史宝才出具的欠款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且该欠款非我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4、史宝才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我无关的事实;5、报纸一份,证明我公司登报声明无君鸣项目公章的事实,故史宝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6、庭审中,经本院准许,被告申请了君鸣化纤有限公司的基建科长黄某到庭作证,其证述:其与汪向阳不认识的,史宝才系被告公司的项目技术管理人员,史宝才于2008年上半年之后就不再在我公司的土地上做了,当时铝合金门窗没有完工。整个工程于2009年下半年完工交付我公司的。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并没有该项目的项目章,为此,其公司报警并登报过,系史宝才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史宝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登报情况其并不知情,但盖章是真实的;对证据6,证人黄某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黄某陈述的史宝才是管理技术的并不是事实,其系项目负责人,管理工程的整个施工;铝合金门窗当时实际施工的是汪向阳,而对建设单位来说是被告做的,其不认识汪向阳符合常理;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2-3,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并没有君鸣项目部的项目章,故史宝才在该二份材料上的盖章确认,并不能当然确定代表公司行为,且史宝才其后说明由其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或其他欠款,与本公司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证据4,该说明中史宝才明确“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君鸣项目部”章系其个人私刻,其所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及其他欠款,与公司无关。与证据5即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提供的其于2009年5月7日在绍兴晚报上的登报声明可以相互印证;四、对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7月25日,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君鸣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君鸣化纤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成型车间、综合楼、五金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还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1日,由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史宝才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派史宝才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08年上半年,史宝才辞去上述工程工作。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系被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4-6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原告与史宝才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承包协议、欠条的真实性?史宝才其个人出具说明,浙江宁慈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君鸣化纤项目部章系其个人所刻,且其出具的欠条系个人及其他欠款,与公司无关。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绍兴晚报上的声明的其公司未用“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君鸣化纤项目”与客户发生订货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且证人绍兴县君鸣化纤有限公司的基建科长黄某证述史宝才离职时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均未做。上述证据均可一一印证,其证明力较大。现原告既未能提供其施工资料,又没有其他结算依据印证,且其提交的欠条系2009年9月30与史宝才结算,当时史宝才已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故对其与史宝才签订的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交纳2,168.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8.50元,由原告汪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