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X雅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X雅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14号原告深圳市东方X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福。委托代理人罗某红,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并说为转账方便,要求将借款打到广西华X建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账户,再由该公司转给被告。莫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的借款人栏内签字,并留下广西华X建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账号和开户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福在审批意见栏内签字。双方约定预期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即到2009年9月10日前被告应当还清借款。当天,原告就将借款打到被告人指定的账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就再没有继续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无果。201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发出律师函催还借款,被告接到律师函后至今仍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迟延还款的加倍利息人民币180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某在原告公司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名,审批单上注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预计还款日期一个月,并附有广西华X建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福在审批单的审批意见一栏签名。原告遂将人民币200000元分两次转入广西华X建工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据上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原告承认被告曾分别偿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人民币140000元。另查,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家私产品、投资兴办实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被告亦系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审批单、借据、转帐凭证、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加倍利息人民币180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双方发生借款的行为构成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是不具有金融经营权的法人单位,其向被告借款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加倍利息人民币18018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嘉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东方X雅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应收取人民币153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本院退回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哲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丹玲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