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爱菊与叶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菊,叶亚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吴爱菊,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号,现住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41-3号。被告:叶亚彩,农民,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12幢27梯201室。原告吴爱菊与被告叶亚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菊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催讨,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5日起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叶亚彩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吴爱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被告叶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的当庭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叶亚彩因需向原告吴爱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利息及还款事宜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叶亚彩向原告吴爱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爱菊要求被告叶亚彩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应予以扣除。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亚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亚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爱菊借款9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吴爱菊负担312.50元,由被告叶亚彩负担1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