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电法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与刘永杰、刘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刘永杰,刘亚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电法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住所地:电白县沙琅镇琅江路。负责人吴绍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荣军,沙琅信用社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泽,沙琅信用社信信贷员。被告刘永杰,男,36岁,汉族,住电白县。被告刘亚建,女,47岁,汉族,住电白县。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诉被告刘永杰、刘亚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杰、刘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永杰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借到我社借款146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合同期月利率为9.3‰,逾期利息加收40%,被告刘亚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永杰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尚欠本金146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文未交。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刘永杰、刘亚建拒绝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金融秩序及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杰清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4336.81元,(计息日从2008年4月29日到2010年10月8日利息)其余利息按规定另计。2、判令被告刘亚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永杰、刘亚建负担本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永杰、刘亚建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杰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被告刘永杰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借到我社借款146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刘亚建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签订了(电沙)农信(保)借字(2008)第053号《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刘永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杰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4600元及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杰尚欠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琅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亚建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亚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刘永杰、刘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联社沙琅信用社清偿借款14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亚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永杰、刘亚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刘永杰、刘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川审判员 罗玉江审判员 陈家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