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阮汉平与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汉平,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阮汉平,农民。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林霞,董事长。被告林幼明(系林霞之父)。原告阮汉平诉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汉平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95000元,并承诺2010年8月4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每天支付500元滞纳金。逾期后,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林幼明承担带连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幼明系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霞。2008年3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阮汉平借款39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还清款项,逾期每天支付500元滞纳金,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向原告阮汉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单位落款为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并加盖了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公章,经手人落款为被告林幼明。借款逾期后,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未偿付分文,故原告阮汉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林幼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林幼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阮汉平的陈述、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林幼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向原告阮汉平借款,有借条、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单位落款为武汉特种变压器厂,且借据上加盖了该单位公章,故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幼明系借款经手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阮汉平与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在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偿还所欠原告阮汉平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武汉特种变压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燕红 关注公众号“”